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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便利商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6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1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
    ○○便利商店(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
    查獲現場陳列架上販售之「○○○○○(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28 日)」1 包
    、「○○○○○(全素)(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27 日)」1 包及「○○○(
    有效日期:113 年 3 月 6 日)」4 包,共計 3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
    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表示產品來源
    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 113 年 6 月 28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下稱○君
    )、113 年 7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及○○○公司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架上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67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3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8 萬元)。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
      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貨品都是上游廠商業務員送貨時直接上架整理並回收不再販
      售的商品,去年長期配合的○○公司改換○○○公司,因為配合習慣沒有想到要
      推測製造日期,○○○公司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將商品全數收回,無證據只
      能懷疑於商品出貨時已有部分臨近有效期限;訴願人雖有疏失,但裁罰 18 萬元
      不合乎比例原則,同來源同類型商品與銷售方式皆相同,僅查獲 1 次為初犯,
      並非錯了 3 次。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架上販售之系爭
      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照片、系爭食品放置處
      位置圖、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113 年 6 月 28 日訪
      談○君、113 年 7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貨品都是上游廠商業務員送貨時直接上架整理並回收不再販售的商
      品,去年長期配合的○○公司改換○○○公司,因為配合習慣沒有想到要推測製
      造日期,○○○公司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將商品全數收回,無證據只能懷疑
      於商品出貨時已有部分臨近有效期限;其雖有疏失,但裁罰 18 萬元不合乎比例
      原則,同來源同類型商品與銷售方式皆相同,僅查獲 1 次為初犯,並非錯了 3
       次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店如何管理食品存放?有無落實先進先出?……答
       :……平常進貨都是廠商的業務幫忙上架,查看有效日期……問:……請提供
       『○○○○○』、『○○○○○(全素)』、『○○○』進貨來源?……答:
       『○○○○○』、『○○○○○(全素)』……來源:○○○有限公司……『
       ○○○』……來源:○○○○有限公司……憑出貨單廠商來店裡收現金。……
       問:……本局 113 年 5 月 31 日至雜貨店(臺北市松山區○○里○○鄰○
       ○○路○○號)營業場所查獲逾期食品如下:『○○○○○』有效日期 2024.
       05.28 共 1 件、『○○○○○(全素)』有效日期 2024.05.27 共 1 包、
       『○○○』有效日期 2024.03.06 共 4 包。綜上述共 3 種品項逾期食品與
       非逾期混放,本案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
       定……請說明。答:因為都是這兩個公司幫我上架及看有無逾期食品……平常
       都是委託業務食品上架,所以就沒有再次查看食品有沒有逾期……」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
       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照片、系爭食品放置處位
       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陳列架上販售系爭食品,與未逾期食
       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
       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
       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尚難
       以懷疑商品出貨時已有部分臨近有效期限為由而邀免其責。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
       其行為數。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現場陳列架上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共有事實
       欄所述 3 種品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每項食品各逾有效期限
       後,即應予處置而不得陳列販售,竟怠於檢查處置,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
       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陳列販售行為應具有獨立性,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認定為 3 個行為,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
       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
       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處 6 萬元,共 3
       項逾期食品,合計處 18 萬元罰鍰〔(A×B×C×D×E×F×G )×3=(6×1×
       1×1×1×1×1)×3=18 〕,並無違誤,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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