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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4689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6 日上午 3 時 50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醫院(下稱○○○○)病房,因不滿護理人員○○○(下
    稱○君)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而與護理人員發生口角,並以咆
    哮、辱罵及拍打桌面等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
    知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等,北投分局乃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24490 號、113 年度偵字第 86
    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4399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5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
    為業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46898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3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
      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
      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拒絕將訴願人母親調慢滴注幫浦滴速,又指控訴願人打
      她;所以到護理站找護理長說明○君行為很劣質,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有○○○○11
      2 年 7 月 26 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拒絕將其母親調慢滴注幫浦滴速,又指控訴願人打她;所以到
      護理站找護理長說明○君行為很劣質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6 日上午 3 時 50 分許在○○○○病房,因
      認為○君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與○君理論,○君解釋醫囑
      上面寫的是 30 分鐘,如果有需要可以請醫師處理,訴願人突然情緒激動,要求
      將滴注幫浦滴速調慢及資深護理人員處理,並有揮舞木製按摩器接近護理師之行
      為。○君退回護理站並請其他護理師電聯警衛及夜護,訴願人追罵護理師至護理
      站前,揮舞雙手要求打電話給護理長,此時○君遭訴願人手握帽子打到右額,隨
      後邊罵邊走回病房,嗣抗生素滴注完畢,訴願人離開前走到○君面前並用力拍打
      護理站檯面後離開,有○○○○112 年 7 月 26 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有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洵堪
      認定。查士林地檢署雖就刑事違反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告訴部分已作
      成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
      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件如符合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處罰。再查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得處
      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
      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難僅憑訴願人在
      揮舞雙手時擦到○君之身體及對○君拍桌行為,造成○君不舒服之心理感受,即
      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訴願人既有咆哮
      、拍打護理站桌面等行為,且○君當時執勤中,訴願人與執勤中之護理人員產生
      言語爭執,妨礙護理人員當班之其他相關業務,過程中亦有其他護理人員為此中
      斷執勤,在旁關切協處,訴願人之行為已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
      ○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
      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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