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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46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國際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69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市招:xxx xxxxxxx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
得:(一)系爭場所之廚房及吧台區貯存如附表所示「○○○○○○○○」等 35 項
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二)訴願人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飲料店業、餐館業等,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6 月 5 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放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及未
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5 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6958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違規食品共計 35 項,每項 6 萬元,
合計 210 萬元)、3 萬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1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3 年 8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違規清冊編號 4 、21 物品確為店內菜單會使用之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其餘編號之物品並非店內之菜單、酒單上所示料理之製作原料
,顯非用於店內供餐予客人使用;其店內所放置之員工個人物品,多半係作為員
工餐之原物料或個人飲食之用,且個別數量均只有 1 至 2 份,其中多項物品
甚至業已使用過,顯非係長期置放在店內待後續經營使用之物,而非屬儲備、存
放而放置於店內之物品,原處分機關逕指訴願人將系爭違規產品置於店內屬貯存
行為,應有違誤;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將要保書送出,並經保險公司
受理,亦於同年 6 月 6 日投保完畢,顯見訴願人並非刻意違反系爭規定不辦
理投保產品責任險,請依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規定,重行審酌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並予以訴願人較輕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
願人於系爭場所廚房及吧台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及未依規定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
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調查紀錄表、商業
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不得貯存之義務,以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並應斟
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
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違規案件依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三所訂原則
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
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 1 或小於 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
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4 條、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附表三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審認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35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6 萬元x 1x1x1x1x1x1),合計處 210 萬元( 6
萬元x 35=210 萬元)罰鍰。惟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附表所示系爭食品除編號 4 、21 之品項外,其餘編
號之品項並非店內之菜單、酒單上所示料理之製作原料,非用於店內供餐予客
人使用,係作為員工餐之原物料或個人飲食之用,且編號 1○○○○○○○○
、編號 2 ○○○-○○○○為其個人飲品,前開品項不應列為違規項目;又訴
願人資本額不高,裁罰金額對訴願人過重等;則訴願人上開關於逾有效日期食
品非供客人使用,且部分為訴願人個人物品等之主張是否屬實?應由原處分機
關予以調查釐清。若屬實,是否得排除於違規品項?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亦宜由原處分機關洽詢中央主
管機關釐清後憑辦。又本件訴願人資本狀況為何?原處分是否已考量訴願人資
力、本件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
裁處時一併釐清審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關於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查得訴願人商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為具有商
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自 113 年 5 月 1
3 日稽查前是否有產品責任險相關資料?答:……在 113 年 5 月 13 日前
有詢問幾家保險公司要投保產品責任險,只是在 113 年 5 月 13 日時尚未
投保產品責任險。目前保單尚未下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
,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稽查後,於同年 6 月 6 日辦理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違規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1
○○○○○○○○
113年5月6日
1瓶
2
○○○-○○○○
113年3月13日
1罐
3
○○○○○
112年10月27日
1罐
4
xxxxxxxx○○○○○○(○○)
113年4月1日
2包
5
xxxxxxx○○○○○○560G(8P)
112年12月19日
1包
6
○○○○-○○○○○○
112年5月2日
2盒
7
○○○○
113年3月12日
1包
8
xxxxxx○○○1KG
113年2月29日
1包
9
x-xxxxxx○○183.2G(4P)
113年2月20日
1盒
10
○○○○○○
112年11月30日
1盒
11
○○○○○(○○)
113年1月27日
1罐
12
○○○○○
112年7月9日
1瓶
13
○○○2.15KG
112年3月12日
1瓶
14
○○○○○○○
113年4月22日
2盒
15
○○○(全素)
113年1月19日
1包
16
韓國食品(無中文標示)
112年8月21日
2包
17
xxxxxxxx xxxxxxxxx○○○○○○○○○○○○
112年12月4日
1罐
18
xxxxx'x○○○○○
109年5月4日
1罐
19
○○○○○○
113年4月13日
1罐
20
xxxxxxxxxxx○○○○1.8L
113年2月
5瓶
21
○○100%○○○○
112年12月9日
1瓶
22
○○○2.1KG
113年2月6日
1罐
23
(○○)○○○○-○○#03
112年
1包
24
○○○○○
112年1月14日
1罐
25
xxxxxxxx○○○○○○○○
111年9月
1罐
26
○○○
112年7月28日
1罐
27
○○○○○○
113年1月3日
1罐
28
○○○○○
112年12月17日
1罐
29
○○○○○○○○○○○○○
113年5月2日
1盒
30
xxxx○○○○○○(○○○)
113年5月12日
1罐
31
xxxxx○○○○○○500g
113年1月31日
1罐
32
xxxxxxxxxx○○○○(○○○)
112年8月3日
1包
33
○○○○○○○○○○-○○
111年7月8日
1罐
34
○○○○○○
113年5月11日
1罐
35
○○xxxxxx○○○(○○○○)
112年9月27日
1罐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