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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52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53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8 日在○○
      ○臺北○○店後方戶外停車場處手持點燃菸品,審認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北市
      衛健字第 113300116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戒菸教育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113 年 4 月 10 日)前完成戒菸教育,乃依菸害防制法
      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5310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新臺幣 2,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56635
      2 號函通知○君、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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