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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1284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網路花店「○○○○工作室」,於xxxxxxxx(帳號:○○○○工作室)及
xxxxxxxxx (帳號:xxxxxxxxxxx.xxxx)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展示香菸花束〔網址
: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 及 https://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1 日〕,
並張貼「香菸花束」、「客製化花禮歡迎私訊 xxxxx」、「男士也適合的花束!想加
入什麼呢 ex :香煙」等資訊,並有明顯「xxxxxx(○○○)」、「xxxxxx(○○)
」等菸品品牌之文字及圖片訊息,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展示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306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
鍰,並令其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13 年
8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61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34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3312846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26 日、9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
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第 34 條規定:「菸品製造
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
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11 年 10 月 19 日國健教字第 1110108
95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10 月 19 日函釋):「……有關所詢業者於網路平
台刊登『香菸花束』商業行為,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按:現行條文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一案……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
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
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業者以花束形式於網路平台直接展示菸品包裝及名稱,涉上開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之菸品廣告。……」
112 年 11 月 1 日國健教字第 1120110732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11 月 1 日
函釋):「……中央主管機關就菸品廣告之認定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
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出社會自力經營網路花店,本身不抽菸,以販賣花
束為業,並非以販賣香菸營生,自無促銷或廣告菸品或菸品衍生物之意圖;從訴
願人在花束圖片的旁白文字,就足資證明訴願人張貼相關圖片、文字是以廣告花
束為主,文章內容只有男女情感的發抒,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販賣菸品、為特定菸
品宣傳,就一般人認知都會認為是花束廣告,而不是菸品廣告,香菸亦是由訂購
者自行提供;現今網路充斥菸品的文字及圖片,甚至有臺南、彰化、高雄、花蓮
同業亦在臉書上張貼香菸花束,凸顯類此裁量若是忽略臺北市政府辦理網路酒類
廣告或促銷案件之認定原則,則必然有恣意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現象發生,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社群網路平台帳號內容
截圖、違規事證截圖及訴願人經營系爭社群網路平台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初出社會自力經營網路花店,本身不抽菸,以販賣花束為業,並
非以販賣香菸營生,自無促銷或廣告菸品或菸品衍生物之意圖;從在花束圖片的
旁白文字,就足資證明其張貼相關圖片、文字是以廣告花束為主,文章內容只有
男女情感的發抒,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販賣菸品、為特定菸品宣傳,就一般人認知
都會認為是花束廣告,而不是菸品廣告,香菸亦是由訂購者自行提供;現今網路
充斥菸品的文字及圖片,甚至有臺南、彰化、高雄、花蓮同業亦在臉書上張貼香
菸花束,凸顯類此裁量若是忽略臺北市政府辦理網路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之認定
原則,則必然有恣意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現象發生云云。經查:
(一)按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菸
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
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
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上開菸品促銷或廣告方式者,
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34 條所明定。復按中央主管機關就
菸品廣告認定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
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業者以花束形式於
網路平台直接展示菸品包裝及名稱,涉上開規定之菸品廣告;揆諸國健署 111
年 10 月 19 日及 112 年 11 月 1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營網路花店「○○○○工作室」,於其xxxxxxxx及 xxxxxxxxx社群
網路平台上刊登展示香菸花束,並張貼「香菸花束」、「男士也適合的花束!
想加入什麼呢ex:香煙」等資訊,並有明顯「xxxxxx(○○○)」、「xxxxxx
(○○)」等菸品品牌之文字及圖片訊息。是訴願人有於電腦網路以花束形式
展示特定菸品品牌之包裝及名稱,而涉菸品廣告宣傳之事實,足堪認定。次查
訴願人係提供菸品與花藝結合之香菸花束商品,並於系爭網頁呈現菸品與花藝
結合之設計完成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自係將香菸與花束二者相結合,而為
商業之宣傳、促銷;又本案網頁之「香菸花束」主題中,菸品容器圖像、菸品
相關文字及張貼之香菸花束圖片,清晰可見菸盒錯落於花材間,於訴願人販售
花藝之外,復刻意突顯「菸品」之主題。是訴願人於網頁呈現之花藝設計完成
品,係將香菸、花束二者相結合,而為商業之宣傳,足使不特定消費者將菸品
與花藝聯想結合,受其刺激進而產生購買之意願或行動,實際帶動、增加菸品
之銷售量、流通及使用,造成直接或間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依國健署 111 年 10 月 19 日及 112 年 11 月 1 日函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有據。訴
願人非屬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然
以電腦網路宣傳涉及菸品之相關商品,對於菸害防制法規定未能主動瞭解及遵
循,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即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為宣傳花束廣
告或菸品係由訂購者自行提供為由而據以免責。另他人之網路文字、圖片或廣
告等是否違規,乃屬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至訴願人所指「臺北市政府辦理網路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之認定原則」
,係本府為辦理菸酒管理法中網路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
本件原處分之法令適用尚無關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4 條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8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746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