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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46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至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樓)稽查
,查得訴願人有「未出示從業人員體檢表」之衛生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13 年 7 月
1 日第 1123767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8 日前
改正,並交由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現場仍未能提供從業人員體檢表等資料,
該缺失項目經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乃製作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13 年 7 月 17 日至指定地點陳述意見,並將該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交由
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收受;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6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因多重因素影響,至今仍未完成所有從業人員的體檢程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
正,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330385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8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8 月 15 日及 10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
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食品業
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
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
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
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店內人力臨時短缺,接受訴願人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派遣其員工○○○(下稱○君)至訴願人店上支援甜甜圈
銷售工作,訴願人 113 年 7 月 1 日始知悉○君尚未提交從業人員體檢表
,基於不影響其工作權之考量,訴願人立即要求○君完成體檢,○君於 113
年 7 月 2 日進行體檢,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取得○君體檢資料
,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給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人
員當日即以電話告知○君體檢檢查項目有錯,經釐清係○君誤解應施作之健檢
項目,故訴願人希望能延長改正時間;此次未確實繳交○君體檢報告,屬訴願
人疏漏,並盡所能補正之。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5 日亦提供其他同仁(○○○,下稱○君)之體檢
資料,作為訴願人長期履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之佐證,並確實要求在職人員依法規進行體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
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查驗
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7 月 15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店內人力短缺,接受○○○○公司派遣其員工○君至店上支援
甜甜圈銷售工作,其 113 年 7 月 1 日始知悉○君尚未提交從業人員體檢表
,立即要求○君完成體檢,○君誤解應施作之健檢項目,希望能延長改正時間;
另提供其他同仁之體檢資料,作為訴願人有確實要求在職人員依法規進行體檢之
佐證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
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上開準則明定雇主每年應
主動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至少 1 次;違反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
第 7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第 5 條及其附表二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營業處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有現場未能提供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資料等缺失,經
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8
日前改正,並現場交由○君簽名收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現場仍未能提供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
等資料;是訴願人未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每年至少 1 次)之缺失項
目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 日食品業衛
生現場稽查紀錄、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7 月
15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8 條第 1 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規定至明。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7 月 16 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疏失未能即時提供
從業人員體檢表,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後,立即著手處理,但因多重因素影響,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從業人員的體檢程序等語;是訴願人已自承複查時仍未完成
辦理其食品從業人員體檢等事項。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人力短缺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
願人主張其提供其他員工○君之體檢資料,其有要求在職人員依法規進行體檢
一節,縱其主張為真,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