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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372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士,執業登記於○○○○
    財團法人○○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3 年 6 月 6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
    理護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
    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372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
      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
      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
      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執業以來,一直由執業機構提醒及協助換照,僅此執業單
      位由個人自行注意換照日期及自行換照,又巧遇出國行程,於出國後便立即處理
      換照,未在期限內提前辦理屬個人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士,執業登記於○○○○財團法人○○醫院,原執
      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6 月 6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
      執照、113 年 6 月 12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前由執業機構提醒及協助換照,此執業單位由個人自行注意換照
      日期及自行換照,因個人疏失未在期限內提前辦理,又巧遇出國行程,於出國後
      便立即處理換照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接受一定時
      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
      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
      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
      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為 113 年 6 月 6 日,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應更新日期滿前 6 個月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
      此前由執業機構提醒及協助換照,此執業單位由個人自行注意換照日期及自行換
      照,因個人疏失未在期限內提前辦理等;然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
      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士資格且現仍繼續
      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
      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
      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或檢具特殊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 6 個月內補行申請,尚不得以
      有出國行程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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