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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7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3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
    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
    查得系爭場所有 1、調味料(沙拉油)放地面;2、鞋子與食材放一起;3、水槽及煮
    鍋下方地面未保持清潔;4 、殺蟲劑與免洗筷放一起等衛生缺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 條及其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
    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乃當場開立 113 年 8 月 13 日第 1123903 號
    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
    上述第 3  項缺失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開立 113 年 9 月 2 日調查事
    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4 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
    受訪談,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3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
      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4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應
      符合附表一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一 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場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避免塵土飛揚。
    ……
    二、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支柱及地面應保持清潔,避免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限改單時,即實施改正,除各項物品依規定放
      置外,並實施全店清潔,裁罰理由為煮鍋下方地面未保持清潔,並非事實;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
      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3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第 11
      23903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 113 年 9 月 4 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限改單時,即實施改正,除各項物品依規定放置外,並實
      施全店清潔,裁罰理由為煮鍋下方地面未保持清潔,並非事實云云。查本件: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食
       品業者場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避免塵土飛揚;牆壁、支柱及地面應
       保持清潔,避免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揆諸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
       條及其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
       ,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本件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3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衛生缺失,經原處分機
       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前改
       正,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再
       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事實欄所述第三項衛生缺失仍未改正,有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8 月 13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第 4 條及其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至明。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本局 113 年 8 月 13 日至貴店執行食品衛生稽查……開立限
       期改善通知單,請台端於 113 年 8 月 15 前改善完畢。本局 113 年 9 月
       2  日前往複查結果:違規事實『煮鍋下方地面未保持清潔』未改善完竣……
       請問臺端有何說明?(讓受詢人檢視複查照片)答:……店內只有我一人,所
       以在環境維護上未能及時保持清潔,現已請政府立案的專業清潔公司於 9 月
       15 日來大清掃及病媒防制,請貴局不予裁罰……。」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然其經
       營之系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衛生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
       條及其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之違規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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