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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商
    號(該商號負責人於 113 年 9 月 9 日變更為○○○,下稱○君),其營業項目
    登載為餐館業,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乃當場製作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並於 113 年 8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13303850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忙於營業工作,疏於留意最新相關保險投保規定,於
      113 年 8 月 7 日當日即聯絡保險公司業務,並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填寫
      要保書投保,保險期間自 113 年 8 月 13 日生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 日藥物食品化
      粧品檢查紀錄表、113 年 8 月 12 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忙於營業工作,疏於留意最新相關保險投保規定,於 113 年 8
      月 7 日當日即已連繫保險公司,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進行投保云云。經查
      :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2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商號『○○○○○(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之○○號)』是否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答:目前已
       連繫保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投保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
       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忙於營業工作,疏
       於留意保險投保規定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7 日稽查後
       ,辦理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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