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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2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330497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8 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xxx帳號:○○○xxxxxxxx)(網址:https://www.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_xx,下載日期:113 年 5 月 8 日)刊登「○○○
○○○○○○(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低頭看看剛過完年的你是否多了一圈游泳
圈??目前台灣女性平均體脂率落在 34 至 36%!台灣甚至多年蟬連『亞洲最
月半國』……雖然看起來不是『月半子』,但其實我的體脂並不低,但邁入中年
代謝變慢、體脂肪比體重更難控管,稍不注意就會看起來泡泡的,不小心變成『
泡芙人』!體脂過高不只影響外貌對健康更不好……針對體脂肪控管…… #○○
○○專擊體脂肪……○○○(○○○○○)是戰勝體脂的關鍵!……2 顆○○
○=30 瓶綠茶……○○側擊體脂肪……協助打擊體脂肪……其中的消化酵素可以
幫助促進體脂肪燃燒……○○加擊化積滯……展現曼妙體態……」等詞句,與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保健功效: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宣稱:經
動物實驗結果: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適
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內容不符,廣告整
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虛偽、誇張,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xxxxxx
xx 帳號:○○○ xxxxxx xx,下稱○君)陳述意見,○君回復委託刊播者為訴
願人,並提供委刊相關資料等供核,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經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29931 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其宣稱之保健
效能已超過許可範圍,涉及虛偽、誇張之情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97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
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
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4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
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
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
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
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健康
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
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28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
規定者,即屬違法。」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 年 2 月 24 日 FDA 企字第 112900
6076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2 月 24 日函釋):「……說明:……三、依據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
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
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
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
行綜合研判,而非單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
備有相關佐證資料。四、……廣告述及『……有效降低 GOT 、GPT、肝纖維化…
…護肝實證 血清中 GOT、GPT 有感下降……指數下降超有感……肝有狀況的人
……』云云,整體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4 條規定。……五、另,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
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基於新聞資訊及商品事實描述,為訴願人委託藝
人實際食用後之心得感想,並請該藝人發表於其○○版面,故內容上多以藝人心
得為主,產品介紹為輔,藝人心得內容非憑空捏造,相關內容亦圍繞產品功效之
體脂肪進行闡述;系爭廣告介紹產品主要成分「○○○○○」為○○抽出物、「
○○○」為○○抽出物,此二種成分為保健功效相關成分,功效為「不易形成體
脂肪」,故以「專擊、側擊、打擊、戰勝體脂肪」等動態形容詞介紹,○○有消
食化積之效能,復以「○○加擊化積」作為宣稱,無涉及虛偽、誇張,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宣稱保健效能超過系爭
許可證核定之可宣稱保健功效內容範圍,涉有虛偽、誇張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 113 年 6 月 27 日新北衛食字第 1131257500 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
監測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衛福部審核通過之系爭健康食品資料查詢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其委託藝人實際食用後之心得感想,並請該藝人發表於
其○○版面,故內容上多以藝人心得為主,產品介紹為輔;以「專擊、側擊、打
擊、戰勝體脂肪」等動態形容詞介紹○○○○○及○○○此二種成分,復以「○
○加擊化積」作為宣稱,無涉及虛偽誇張云云。經查:
(一)按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
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
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
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
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復按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食藥署 112 年 2 月
24 日函釋意旨可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
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
合研判,而非單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備
有相關佐證資料;廣告整體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
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作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
者。
(二)查健康食品非藥品,健康食品主要是具有保健功效;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之醫療效能,其廣告或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
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復查系爭廣告刊
登系爭健康食品之品名、產品照片、產品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
購買及食用,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廣告整體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
可範圍,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所述幫助促進體脂
肪燃燒、化積滯等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及減肥瘦身功效,使消費者誤認僅食
用該產品不必配合營養均衡、熱量控制及適當運動即可達到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已顯誤導民眾正確飲食觀念;且系爭廣告內容文字與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
之保健功效內容不符,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虛偽、誇張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
。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系爭健康食品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對於健康食品
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健康食品所刊登之廣告文
詞應盡其注意義務,尚難以系爭廣告係其委託藝人實際食用後之心得感想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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