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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35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傳播媒體業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 日查獲
    賣家(帳號:xxxxxxxxxxx,下稱賣家)於 112 年 9 月 10 日在訴願人提供之「○
    ○○○」電商平臺網頁(下稱系爭平臺網頁)刊登販賣「24 小時發貨-○○xxxxxx○
    x ○x x xxxx x○○○○x○x」之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商品編號: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商品訊息,因賣家址設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賣家於網路販賣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對其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13 年 3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43072 號、113 年 4 月 2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9100 號、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421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12 日、5 月 13 日、6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述
    意見及其提供與賣家之服務條款等,審認訴願人收取賣家服務費,接受賣家於其提供
    之系爭平臺網頁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衛
    健字第 11330351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並令收受原
    處分後 30 日內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廣告全數下架,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
      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
      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
      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 3
      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禁止之行為態樣並不包括「接受刊
       載」之行為,原處分未指出「接受刊載」究屬上開規定何項構成要件之違反;
       菸害防制法未就第 30 條第 1 項「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定義,原處分有
       違處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訴願人僅為○○○○平臺提供者,免運活動亦僅會員賣家得用以吸引買家之促
       銷活動,訴願人未自行就平臺商品進行廣告,難謂屬廣告或傳播媒體業者;訴
       願人已積極採取多項措施,包括會員合約之締結、搜尋屏蔽精準關鍵字、上架
       阻檔精準關鍵字、人工排查模糊關鍵字等防杜會員刊登違法商品,實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基於現行網際網路平臺之運作特性,如要求
       訴願人應完全杜絕涉及電子菸等類菸品之刊登,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應
       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接受賣家於其提供之系爭平臺網頁刊載販賣系爭類菸品及
      其組合元件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平臺網頁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禁止之行為態樣並不包
      括「接受刊載」之行為,原處分未指出「接受刊載」究屬上開規定何項構成要件
      之違反,菸害防制法未就第 30 條第 1 項「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定義,原
      處分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其僅為○○○○平臺提供者,免運活動亦
      僅會員賣家得用以吸引買家之促銷活動,未自行就平臺商品進行廣告,難謂屬廣
      告或傳播媒體業者;其已積極採取多項措施防杜會員刊登違法商品,實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基於現行網際網路平臺之運作特性,如要求應
      完全杜絕涉及電子菸等類菸品之刊登,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廣
       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違反上開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之情形,處 4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平臺網頁列印畫面、訴願人 113 年 4 月 12 日、5 月 1
       3 日、6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及補充陳述意見等影本所示,賣家為○○○
       ○平臺會員,其於 112 年 9 月 10 日在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平臺網頁刊登販
       賣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商品訊息,是訴願人有接受賣家刊載販賣系爭類菸
       品及其組合元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傳播媒體業
       者,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接受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之情形,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於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欄及處分理由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及理
       由,並於訴願答辯書陳明,係基於訴願人經營網路交易平臺,提供使用者交易
       產品訊息傳遞之媒介,爰審認其屬菸害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傳播媒
       體業者;已足使訴願人瞭解本件裁處所憑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傳播媒體業者,尚非無憑,原處分亦難謂有訴願人所稱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三)復查系爭平臺網頁列印畫面所示,該網頁載有特定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產品「
       xxxxxxxxxxxx」、「xx」、「xxxx」名稱與字眼,且產品圖片顯示包裝上印有
       :「This product contains nicotine which is a highly addictive
       substance」 (即「此產品含有尼古丁,具有高度成癮性」)等文字,並無難
       以辯識該刊載之內容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情事。又訴願人既經營網路平臺,
       收取賣家服務費,接受賣家於平臺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自負有有效監控管理義
       務;本件系爭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自 112 年 9 月 10 日刊登起至 112 年
       10 月 3 日遭查獲止,期間長達 24 日,訴願人未能經由其搜尋或人工排查
       關鍵字等方式查得而將之移除,顯見訴願人就其網路平臺未能作有效之監控管
       理,自難謂已盡防杜會員刊登違法商品義務。訴願人既為菸害防制法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之傳播媒體業者,對於菸害防制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訴願人就本件違規情事疏於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要求其
       應完全杜絕涉及電子菸等類菸品之刊登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0 萬
       元罰鍰,並令收受原處分後 30 日內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廣告全數下架,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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