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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0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
    超市,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貨
    架上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之「○○○○○○○○(有效日期:111 年 1 月 11 日
    )」3 件、「○○○○○○○(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28 日)」4 件、「○○
    ○○○○○○○○○○露(有效日期:113 年 6 月 11 日)」2 件及「○○○○
    ○○○○(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3 日)」4 件,共計 4 項食品(下合稱系
    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7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055 號(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4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24 萬元)。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
      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 個月業績 30 萬元至 40 萬元左右,原處分機關
      如此重罰,小本生意很難生存,請原處分機關用勸導方式或請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之系
      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 日查驗工作報告
      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現場稽查照片、系爭食品照片、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 個月業績 30 萬元至 40 萬元左右,原處分機關如此重罰,小
      本生意很難生存,請原處分機關用勸導方式或請輕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前揭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
       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
       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所示,○君自承系爭場所貨架上陳列商品由其與先生每日巡視檢查,因年紀大
       老花眼及未有使用西元年的習慣,以致誤判效期,造成貨架上有逾期食品,調
       查紀錄表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 日現場
       稽查照片及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等影本所示,系爭食品陳列於系爭場所入口
       處右邊第 3 個貨架上,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
       有效日期;是訴願人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其營業場所陳列之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遵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再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
       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爰依
       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
       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
       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4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
       元罰鍰,合計處 24 萬元罰鍰〔(A×B×C×D×E×F×G)×4=(6×1×1×1
       ×1×1×1)×4=24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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