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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58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1330152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1330152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
萬華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8 月 13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8 月 1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9 月 12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彰化縣衛生局於 113 年 5 月 7 日至訴願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
○○之○○號之倉儲稽查,查獲訴願人自印度進口販售之「○○○(xxxxxxxxxx
xxxxxx輸入許可通知號碼:xxxxxxxxxxxxxx,有效日期:116 年 3 月 31 日,
產地:印度)」產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磷化氫」0.063ppm(標準:0.01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彰化縣衛生局
乃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彰衛食字第 113003383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訴願人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檢驗結果殘留農藥「磷化氫」0.05ppm ,仍
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該局再以 113 年 7 月 12 日彰衛食字第 11300463
74A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前針對不符規定同
批號產品提具銷毀計畫書,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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