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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4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
    衛醫字第 11331480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6 日自行受理民眾○○○(下稱○君)家屬通
    知,由其所有北市護車字第xxx 號救護車(車牌:xxx-xxxx,下稱系爭救護車)出勤
    ,擬前往○○○○○○○○醫院載送○君返家,於上開路途中使用警鳴器及警示,於
    紅燈時穿越路口,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而使用警鳴器及警示,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3 日函(下稱 113 年 9 月 3 日函)說明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2 條
    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148018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
      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
      機關(構)為限:……六、救護車營業機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 42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
      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
      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二、緊急
      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臺北市政府 89 年 4 月 1 日府衛秘字第 8902679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緊急醫療救護法……』之授權事宜。……公告事項:本府……緊急醫療救
      護法……相關事項授權本府衛生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接獲家屬通知,病患情況危急,臨床症狀為雙腳發黑,
      依據醫療實務研判,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所稱之緊急傷病,據此出動救護車勤務,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符合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因情況緊急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出勤前往○○○○○○○○醫院載送○君返家,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使用警鳴器及警示,有原處分機關救護車設置許可效期證明書、
      系爭救護車 113 年 7 月 16 日救護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33022614 號函、○○○○○○○○醫院 1
      13 年 8 月 20 日校附醫歷字第 1130006365 號、113 年 9 月 12 日校附醫
      歷字第 1130007087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113 年 9 月 12 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接獲家屬通知,病患情況危急,臨床症狀為雙腳發黑,依據醫
      療實務研判,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
      之緊急傷病,據此出動救護車勤務,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符合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因情況緊急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包括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
       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
       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
       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
       之傷病,為緊急傷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違反者,處救護車設置機構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42 條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系爭救護車 113 年 7 月 16 日救護記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出
       勤單位○○○○○有限公司受案單位……☑公司自行受理……出勤通知時間 1
       7 時 51 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內湖○○路……☑病人或家屬要求……空跑原
       因……☑其他車禍……病患資料○○○……求救原因(主要原因)☑非創傷…
       …☑一般疾病……☑肢體無力……病患主訴……淋巴癌一期、貧血、喘……」
       並經系爭救護車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上開記錄並無訴願人所稱
       接獲○君家屬通知病患狀況危急、雙腳發黑等相關記載;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醫院,經該院以 113 年 8 月 20 日、113 年 9 月 12
       日函復略以,○君於 113 年 7 月 16 日預約掛號該院復健科門診,非屬急
       診就診案件;顯示當日並未有○君為緊急傷病需緊急醫療救護之情況。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救護車出勤載送病患返家,有非因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之事實,並非無據。又系爭救護車於前往○○○○○○○○醫院載
       送○君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後,訴願人復派出車號xxx-xxxx號救護車(下稱第 2
       臺救護車)執行前往○○○○○○○○醫院載送○君之勤務,查卷附第 2 臺
       救護車救護記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生命徵象時間離開前意識狀況☑清……呼
       吸 23 次/分 脈搏 80 次/分 血壓 126/100mmHg SpO2 96%…… 途中 意
      識狀況 ☑清……呼吸 22 次/分 脈搏 83 次/分 血壓 121/102mmHg SpO2
      96%……」本件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依上開記錄所載內容顯示○君當日生命徵
      象穩定(呼吸、脈搏、血壓),意識狀況清楚,氧氣含量(SpO2)在正常範圍內
      ,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所稱緊急傷病。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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