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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06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訴願人於官網刊登如附表所示「
    xxxxxx○○○○○○○○○」、「xxxxxx ○○○○○○○○」等 2  件化粧品(下
    合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13305069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違規化粧品廣告共 2 件,第 1 件處 4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1 萬元
    ,合計 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
      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
      、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5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 14 項『
      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08 年
      7 月 1 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 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甫於今年 4 月代理進口系爭化妝品,不慎涉
      及廣告內容誇大,因而遭原處分機關處分,對此事深表歉意;於接到原處分機關
      通知函後,提供陳述意見書及產品資料,並立刻停止廣告及對官網上之產品介紹
      文字作修正,屬初次違規且已採取有效措施,請考量訴願人已承擔損失並下架相
      關商品,得以免除罰則。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
      印資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甫於今年 4 月代理進口系爭化妝品,不慎涉及廣告內容誇大,
      對此事深表歉意;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後,立刻停止廣告並對官網上之產品
      介紹文字作修正,屬初次違規且已採取有效措施,請考量其已承擔損失並下架相
      關商品,得以免除罰則云云。經查:
    (一)按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
       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化妝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誇大之情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
       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
       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等情形,則應認已涉及虛
       偽或誇大;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認定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
    (二)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產品之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
       載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附表所
       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依其表述內容之整體意思,係宣傳系爭化妝品可舒緩經期
       不適、幫助緩解疼痛、暖宮化瘀及細胞再生等功效,已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第 3 條所定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復經洽
       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所提供系爭
       化粧品之產品全成分表、成分規格、安全數據表、成分分析報告等資料,尚不
       足以佐證系爭廣告宣稱之內容。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於嗣後修
       正廣告文字及下架相關產品,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又訴願
       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
       酌其為第 1 次違規,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共 2 件違規廣告,第 1 件
       處 4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1 萬元,合計處 5 萬元罰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xxxéxx○○○○○○○○○

    113年6月13日

    https://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

    連結

    https://xxx.xxxx

    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

     

    「……○○○○○……有助於緩解月經週期相關問題,及時而難以忍受的不適感和緊繃困擾,這些不舒服通常在下腹部和腰背部出現……此款按摩油有助於舒緩經期的不適…這款按摩油有助於緩解月經期間的不舒服,並減輕噁心感……來幫助放鬆療癒腹部和腰背部及頭肩頸的疲憊不適……○○○○○○○○○……○○○……有助於緩解月經週期相關問題……舒緩下腹部和腰背部的疼痛不適感和緊繃困擾……用於日常頭肩頸與腹部腰背之放鬆舒緩…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症,這種疾病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令人疼痛,甚是具有致殘性,我受夠了藥物……化妝品護理,可以幫助緩解疼痛……濃縮了有效的活性成分,以提高舒緩疼痛的功效……○○○○○ 暖宮化瘀,舒緩骨盆部位不適……○○○○精油 緩解經痛、抗炎鎮痛、緩解肌肉收縮……檸檬提取物 減少噁心感……辣椒提取物 有助於放鬆肌肉……(龍蒿提取物)抗痙攣……大麻提取物 舒緩痛感/緊張焦慮情緒……緩解經痛……減輕噁心感……身心舒緩……」、「……○○○○○○○○○……○○○……因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症,日常生活中的疼痛讓她深受其苦,因此她想要一種可以幫助緩解疼痛的保養美妝品……有助於緩解月經週期相關不適問題……舒緩下腹部和腰背部的不適和緊繃……日常頭痛疲勞……CBD○○○○○:舒緩痠痛感及緊張焦慮等情緒……○○○○精油:緩解經痛,抗炎,緩解肌肉收縮與痠痛……○○○○○:暖宮化瘀,舒緩骨盆部位不適……檸檬提取物:減少噁心感……辣椒提取物:有助於放鬆肌肉……塗抹在不適的下腹部或腰背等區域……」

    2

    xxxéxx ○○○○○○○○

    113年6月13日

    https://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

     

    「……助於臉部細胞再生……具抗氧化性……」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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