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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61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8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企業社〔業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9 日辦竣歇業登記〕
,該商號為連鎖飲料店業,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5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稽查,當場查獲其現場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
飲料未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 Code 或其他電子化方
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標示茶業原料
來源之原產地(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11 年 6 月 7 日衛授食字第 1111300624 號公告(下稱 111
年 6 月 7 日公告)修正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下稱飲料標示規定),乃現場拍照及製作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8 月 26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接受訪談,並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衛福部 111 年 6 月 7 日公
告修正之飲料標示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下稱罰鍰處理原則)等規
定,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8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
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
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
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為之公告。」
衛福部 111 年 6 月 7 日衛授食字第 1111300624 號公告修正之連鎖飲料便
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具稅籍登記之連鎖
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
,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3 點規定:「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
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第 5
點規定:「添加茶、咖啡,或以果蔬為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
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1.以茶葉、茶粉、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
然茶葉製得之原料調製者,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如茶葉原料混
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2.不含茶葉、茶粉
、茶湯、茶湯之濃縮液,或以天然茶葉製得之原料,僅以茶香料調製者,應於品
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第 6 點規定:「本規定之標
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標示牌(板)、QR
Code 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
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
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一公
分。」第 7 點規定:「前點以 QR Code 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者,應於電子
化標示等上方或下方位置,註明『掃描此處可獲得標示資訊』或等同意義字樣,
且現場應設置可讀碼之行動裝置。」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
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
原則。」第 2 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經依附表規定
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
應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註
……
三、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3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48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96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億元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C) 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
健康危害程度加 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法規未充分詳讀了解,誤以為將單茶系列標註產地
即可;已立即調整修正,所有含茶業之品項均已標示茶葉產地;經查詢統計所有
違規產品在被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銷售額未達 240 萬元,請減輕罰
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現場調製飲料,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情事,有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113
年 9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所明定。經查衛福部為就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 25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 4
7 條第 10 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訂有罰鍰處理原則,依據該罰鍰處理原則
第 2 點附表中有關資力加權部分之規定,符合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
前 12 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 480 萬元以上,未達 960 萬元之資力
條件者,資力加權 B=3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係依訴願人 113 年 9 月 10 日
電子郵件陳報之 112 年 8 月 15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之茶飲年營業額約
550 萬元為據,核定本件資力加權數為 3,乃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A×B×
C ×D×E=30,000×3×1×1×1=90,000);惟訴願人當時並未提具資料供原處分
機關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訴願人陳報之營業額進一步查核是否屬實。嗣
經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復檢附商品銷售統計表主張其違規產品在查獲違規事
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銷售額未達 240 萬元,則訴願人自本件違規事實被查獲當
日起前 12 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究竟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
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