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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xxxxxx xxxxxx xxxxxxx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22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至 5 月
    26 日間查獲xxxxxxx網站(http://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網站)內之 5 位用
    戶在該網站(共計 15 筆網址)刊登販賣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指定菸品相關商品訊息,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5387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協助提
    供上開 5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電話、身分證
    字號等),經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16 日書面回復,xxxxxxx係由設址於美國之xx
    xxxx xxx公司(下稱xxxxxx xxx公司)所經營及維護,訴願人或其總公司(xxxxxx x
    xxxxxxxxxxxx xxx,下稱xxxxxx xxxxxxxxxxxxx xxx公司)並不負責任何xxxxxxx 之
    業務及經營,故訴願人無法提供系爭網站使用者資訊。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54577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3 日函)請訴願人
    就所稱本案無法提供系爭網站用戶個人資料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9 日書面回復,xxxxxxx 相關業務非由訴願人所經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76 號及該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等確認在案,
    另參xxxxxxx 平台之使用者操作介面,亦明確載明xxxxxxx 之服務供應商應為 xxxxx
    xxx 公司,xxxxxxx 服務條款亦明示xxxxxxx 之服務提供者應為xxxxxx xxx公司。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
    1330622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令其收受原處
    分後 30 日內,提供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系
    爭網站用戶個人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30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
      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
      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
      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1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xxxxxxx 服務之提供者,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總公
      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xxxxxxx 服務之業務,自無
      法於原處分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進行調查時,提供原處分機關要
      求之系爭網站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顯有錯誤
      ,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違規事項之調查,函請訴
      願人提供系爭網站 5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回復表示該公
      司及其總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並不負責任何xxxxxxx之業務及經營
      ,故無法提供等,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8 日、113 年 8 月 23 日函
      、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6 日、113 年 9 月 9 日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原處
      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書面
      回復僅泛稱並不負任何xxxxxxx之業務及經營等,但無法提供足供認定之公司結
      構、組成、業務及與境外公司間關係之相關事證,證明實際確無控制關係,對於
      系爭網站是否真無管理能力,難認訴願人所述為真實,爰認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請其提供違規用戶資料,其回復無法提供一事,係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網站具有管
      理能力且具有所詢 5 位用戶資料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涉及訴願人是否違反
      上開規定之認定,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次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9 月 9 日書面回復記載略以:「……2.xxxxxxx
      係由設址於美國xxxxxxxxx公司所經營及維護,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xxxxx
      xxxxxxxxxxxxxxxxx)並不負責……xxxxxxx 之業務及經營,此已附上xxxxxxx服
      務條款……供參考……3.……xxxxxxx 相關業務非由本公司所經營,此等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7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等確認在卷……4.另參xxxxx 平台
      之使用者操作介面……明確載明xxxxxxx 之服務供應商應為xxxxxx xxx。且按下
      『條款』後所示之xxxxxxx服務使用者條款,亦明示xxxxxxx之服務提供者供應商
      應為xxxxxx xxx……5.就要求提供使用者資料一事,再建請貴局得逕向xxxx xxx
      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傳真電話+x xxx-xxx
      -xxxx,或透過電子郵件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與美國 xxxxxxxxx
      公司取得聯繫……」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供對其有利之判決、xxxxxxx 服務
      條款記載事項、xxxxxx xxx公司聯繫方式等調查情形為何?亦有未明,應由原處
      分機關一併釐清審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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