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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330652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營師執字第 11103180138 號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記於○
○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1 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營養師
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10 月 7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
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養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5249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13.10.21 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3306529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營養師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營養
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
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38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營養師法第七
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
事人員,指……營養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
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
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11 日府衛企字第 0957264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
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營養師法未明列開始執業或取得證書始算 6 年更新期限;
訴願人因人資業務交接導致作業延宕;營養師法規定與現在營養師收入不成正比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
新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1 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10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
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3 年
10 月 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
申請表、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營養師法未明列開始執業或取得證書始算 6 年更新期限;其因人
資業務交接導致作業延宕;營養師法規定與現在營養師收入不成正比云云。經查
:
(一)按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為營養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醫
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營養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1
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7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營養師法第 7 條第 2 項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
續教育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
月內辦理更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
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113/10/1……備註……下
次換照請於執照效期前 6 個月內辦理更新……」又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
定,乃營養師法所課予營養師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
營養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依規定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
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其未在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完成執業執
照更新程序,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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