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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74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1330578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稽查,查獲現場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編號 A06、A27 及 A29,下稱系爭販賣機)販售○○○○○○○○○○○、○
○○○○○、○○○○○○○等多項食品,惟未於系爭販賣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
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 點規定,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
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11330578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之業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
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
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
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
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
之公告。」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
販售之食品。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
販售食品之業者。」第 3 點規定:「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
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經依附表規定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
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
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 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 年 5 月 22 日 FDA 食字第 10
79012852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5 月 22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詢問以
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示管理一案……說明:……二、依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
品之標示規定』第二點……。三、案內倘為消費者於機台投幣選購之販售型態,
認屬係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依前開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
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108 年 6 月 4 日 FDA 食字第 1089016506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6 月 4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對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示管理疑義一案……說明
:……二、為強化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管理,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訂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依前開規定,以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
辦理標示,規範對象未僅限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著提升消費者體驗之初衷,於機台上顯著標示「xx
xxx 」官方帳號作為聯繫途徑,相較於傳統聯絡方式,此通訊軟體可提供更即時
且便捷之回應,已實質達到消費者聯絡之需求,原處分機關僅憑表面文字要求而
處分,忽略訴願人提供優於條文規定之消費者保障方式,未符合合理行政原則。
三、查訴願人設置系爭販賣機販售食品,未依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
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檢
查紀錄表、113 年 10 月 7 日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販賣機台顯著標示「xxxxx」 官方帳號作為聯繫途徑,已
實質達到消費者聯絡之需求,原處分機關忽略其提供優於規定之消費者保障方式
,未符合合理行政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
,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
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上開公告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7 條
第 10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
定之授權,訂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其第 3 點明定業者設置自
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應於自動販賣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
電話號碼。次按以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之食
品,是否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辦
理標示,亦有食藥署 107 年 5 月 22 日及 108 年 6 月 4 日等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6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查得
訴願人設置之系爭販賣機販售○○○○○○○○○○○、○○○○○○、○○
○○○○○等多項食品,惟系爭販賣機台外部僅標示該機台業者之通訊軟體xx
xx聯絡方式(QRcode),未標示該機台業者之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有系爭販賣機稽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5 條第 2 項、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 點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提供之「xxxxx」 聯繫途徑已實質達到消費者聯絡之需求
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
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3 萬元)、
資力(B=1 )、違規行為故意性(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A×B×
C×DxE=30,000×1×1×1×1=3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