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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4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2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5 日搭乘飛機自日本至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xxxxx xx
    xxxxx100 包,xxxxx xxx xxxxx30 包,xxxxx xxxxxx xxxxxxx220 包,xxxxx xxxxx
    x xxxxxxx60 包,xxxxx xxxxxx xxxxxxx280 包,xxxxx xxxxx xxxx xxxxxxx100 包
    ,xxxxx xxxx xxxxxxx100 包,xxxxx xxxxx xxxxxx xxxxxxx140 包;均為加熱式菸
    品,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案經臺北關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北普稽字第 11210
    58003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1598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該函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2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 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遭海關人員沒入並處罰鍰,事
      後得知在相似情況下,海關人員提供了「寄關處理」的選項,訴願人未被告知此
      選項,顯示執法標準不一致;處理過程中,海關人員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未充分
      說明相關處置方式,片面作出對訴願人不利的決定,顯然不符合公平性與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5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有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
      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遭海關人員沒入並處罰鍰,事後得知在相
      似情況下,海關人員提供了「寄關處理」的選項,其未被告知此選項,顯示執法
      標準不一致;海關人員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未充分說明相關處置方式,作出對訴
      願人不利的決定,不符合公平性與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2 年 10 月 5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
       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而予裁處,並無
       違誤。次查 112 年 2 月 15 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
       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
       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稱製造或
       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本件訴願
       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
       務;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情事,即
       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亦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北
       市衛健字第 1133071200 號函檢附答辯書說明就上開違規事實,現行並無准予
       存關之制度,訴願人尚難以海關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等為由,冀邀免責。本件
       原處分機關已審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且係第 1 次違規,爰依菸害防制法第 2
       6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爭
       指定菸品,難謂有違公平性或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賠償其因物品被沒入之財產損失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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