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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5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87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1 日派
    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KTV ○○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查得
    訴願人於該店 202 號包廂(下稱系爭場所)內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133059029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5 日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1572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之兄代理其於 113 年 11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之視聽歌唱業室內
    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87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
      品之行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
      所。」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吸菸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朋友於當日在 KTV 包廂內吸菸,於事後收到罰單
      ,店家在桌上置有菸灰缸,且未告知包廂內禁止吸菸,又訴願人留學多年,此事
      完全因訴願人對臺灣法律的缺乏認知,加上現場執法人員與店家未盡告知義務所
      致,請考量訴願人初犯情節,酌情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警告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吸菸之違規事實,有信義分局現場採證照片、113 年 10 月 25 日函、訴願人戶
      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朋友於當日在 KTV 包廂內吸菸,於事後收到罰單,店家在桌
      上置有菸灰缸,且未告知包廂內禁止吸菸,又訴願人留學多年,此事完全因其對
      臺灣法律的缺乏認知,加上現場執法人員與店家未盡告知義務所致,請考量初犯
      情節,酌情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警告處分云云。按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係全面禁
      止吸菸場所,於該場所吸菸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
      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40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信義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派員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有該分局現場採證照片、113
      年 10 月 2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場所為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屬全
      面禁止吸菸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店家在桌上置有菸灰缸
      、未告知包廂內禁止吸菸等為由,冀邀免責。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
      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
      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
      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
      願人主張留學多年,對臺灣法律缺乏認知等,亦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者,並無得對之處警告處分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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