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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80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2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4 日搭乘飛機自日本至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
      (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xxxxxxxxxxxxx 370 包),案經臺北關以 113 年 1
      月 5 日北普稽字第 1131001392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
      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2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令訴願人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上開指定菸品。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因訴願人提起訴願未檢具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3608854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
      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將該函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 月 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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