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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84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548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5 日,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548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
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
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
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同事上課已無法調休,另一位同事又喪假則無法休假,導
致無法如期去更換執照,因週日才公休,平日上班到晚上 9 點,原處分機關已
下班無法申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載明
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15 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
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迄至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換發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13 年 10 月 1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
)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同事上課已無法調休,另一位同事又喪假則無法休假,導致無
法如期去更換執照,因週日才公休,平日上班到晚上 9 點,原處分機關已下班
無法申辦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15 日,訴願人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未
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迄至 113 年 10 月 17 日始辦理
更新申請,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又前揭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
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員,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
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本應主動於期限
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
理,尚難以無法休假或其平日上班時間無法與原處分機關公務時間配合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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