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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3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
    製造業,為具有公司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乃當場製
    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並於 113 年 10 月 1 日製作陳述
    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工廠登記、 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投保 2,400 萬元產品責任險,自 113 年 9 月 26
      日凌晨 0 時起生效,也就是在原處分機關臨時來工廠抽查之前就已有投保產品
      責任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公司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查驗工
      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113 年 10 月 1 日陳述
      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保 2,400 萬元產品責任險,自 113 年 9 月 26 日凌晨 0
      時起生效,也就是在原處分機關臨時來工廠抽查之前就已有投保產品責任險云云
      。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具有公司、工廠登
       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製造業,為具有公司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有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9 月 26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記載略以:「……四、現場查核
       :……(三)業者表示產品責任險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前提供……」;113
       年 10 月 1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本局於 113 年 9 月
       26 日至案內業者『○○有限公司』……經查該業者具公司登記,惟現場未能
       提供產品責任險,業者於 113 年 9 月 30 日以email寄送產品責任險(113.
       09.27-114.09.27) ,涉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上開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陳述意見通知書均經訴願人委託之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為具公
       司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投保 2,400 萬元產品責任險,自 113 年 9 月 26 日凌晨 0
       時起生效云云,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檢附○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產品責任保險投保證
       明(保單號碼:xxxxx 字第xxxxxxxxxx,下稱系爭保單)影本,其上雖記載保
       險期間為 113 年 9 月 26 日至 114 年 9 月 26 日,惟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8604 號函檢附○○○○公司 113 年
       12 月 25 日(113)新保字第 021 號函影本記載略以:「主旨:通知貴局『
       ○○有限公司』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已變更事宜……說明:一、
       本公司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收到『○○有限公司』批改申請書,申請
       更正保險期間為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12 時至民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12 時止,其餘承保條件未變動。……」並附有○○○○公司產品責任保險批
       單影本,其上載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變更為自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12 時起至民國 114 年 09 月 27 日 12 時止……」;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於法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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