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68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xxxxxx xxx xxxx 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1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3 日至 7 月
    13 日間查獲xxxxxxxx網站(http://www.xxxxxxxx.com)及xxxxxxxxx網站(http:/
    /www.xxxxxxxxx.com)內之 28 位用戶在上開 2 網站(共計 435 筆網址)刊登販
    賣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相關商品訊息,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5373 號函(
    下稱 113 年 8 月 7 日函)請訴願人提供上開 28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
    名、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經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xxxx)服務或
    xxxxxxxxx服務(以下合稱xxxx服務),xxxx 服務係由xxxx xxxxxxxxx,xxx .(下稱
    xxxx公司)負責營運和控制,而xxxx公司本身係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及存續
    之公司,故訴願人無法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 日函採取對應行動。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53063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16 日函)請訴願人就所稱本案無法提供系爭網站用戶個人資料一事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8 月 27 日書面回復(下稱 113 年 8 月
    27 日書面回復),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之服務條款
    記載使用xxxxxxx等產品由xxxx公司提供,xxxxxxxxx之使用條款記載xxxxxxxxx 服務
    由xxxx公司提供,訴願人並非xxxx公司之分公司,係一個別法人,設立以從事商業推
    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790 號、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等亦審認訴願人非○○
    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 日函回
    復無法提供網站違規用戶資料,有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
    市衛健字第 11330614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令其收受原處分後 30 日內,提供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違規用戶個人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
      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
      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
      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1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訴願
      人設立於 103 年 12 月,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業務推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並
      未包括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並非xxxx公司之分支機構,而是一個別法人,
      事實上無能力遵守原處分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為之要求,原
      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上開規定適用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違規事項之調查,函請訴
      願人提供系爭網站 28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回復表示其並
      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故無法提供等,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 日、113 年 8 月 16 日函、訴願人 113 年 8 月 9 日電子郵件、113
      年 8 月 27 日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書面回復僅諉稱
      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等,惟無法提供足證該公司與母公司間
      之控制關係,對於xxxx服務平台是否確無管領能力,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等,爰
      認其係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然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對xxxx服務平台具有管理能力且具有所詢 28 位用戶資料所憑
      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涉及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惟遍查全卷,原處分
      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次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8 月
      9 日電子郵件影本記載略以:「……對於位於台灣的使用者,xxxx服務係由xxx
      xxxxxxxxxx,xxx .(下稱「xxxx」)負責營運和控制,而xxxx本身係依據美國德
      拉瓦州法律所設立及存續之公司。與位於台灣的使用者訂有契約關係之主體為xx
      xx。因此,敬請將所有關於本信之進一步聯繫,以如以下地址寄送給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113 年 8 月 27 日書面回
      復影本記載略以:「……二、○○○○無法提供貴局所要求之用戶資料,因其並
      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服務……或xxxxxxxxx 服務……按○○之服務條
      款前言:『您使用xxxxxxxx……和我們所提供之其他產品……這些產品皆由xxxx
      xxxxxxxxx, xxx .為您提供。』……xxxxxxxxx使用條款前言:『xxxxxxxxx服務
      是xxxx產品的一部分,由xxxx xxxxxxxxx, xxx.提供。』……四、台灣法院均一
      貫認定○○○○非○○服務之提供者及管理者,且法院亦認定○○○○無權且無
      能力控制、變更或修改在○○服務上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做出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提供對其有利之判決、xxxx服務條款記載事項、xxxx公司聯繫方式等調查情形
      為何?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釐清審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