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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01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xxxxxx xxx xxxx 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5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2 日、27
    日、8 月 5 日、6 日、7 日、19 日、20 日、21 日、23 日、27 日、31 日、9
    月 5 日、7 日、9 日、11 日、16 日、18 日、21 日、26 日、30 日、10 月 7
    日、9 日查獲xxxxxxxx網站(http://www.xxxxxxxx.com)及xxxxxxxxx 網站(http
    ://www.xxxxxxxxx.com)內合計 42 位用戶,在上開 2 網站(共計 365 筆網址)
    刊登販賣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相關商品訊息,並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2
    791 號、11330632792 號、11330632793 號、11330632794 號、113 年 11 月 1 日
    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2781 號、11330632782 號、11330632783 號、11330632784
    號、11330632785 號及 11330632786 號函(下合稱系爭 10 件函)請訴願人提供上
    開 42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等),經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11 月 6 日、11 月 7 日書面回復
    ,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xxxx)服務或xxxxxxxxx 服務(下
    合稱xxxx服務),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xxxx服務係由xxxx xxxxxxxxx,xxx .(下
    稱xxxx公司)經營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88
    31 號函請訴願人就所稱本案無法提供網站用戶個人資料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
    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面回復,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
    或主辦xxxx服務,○○之服務條款記載使用xxxxxxxx等產品由xxxx公司提供,xxxxxx
    xxx之使用條款記載xxxxxxxxx服務由xxxx公司提供,訴願人並非xxxx公司之分公司,
    係一個別法人,設立以從事商業推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
    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臺灣
    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等亦審認訴願人非○○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
    10 件函回復無法提供相關網站之違規用戶資料,有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情事,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且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142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9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
    1330635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20 萬元罰鍰,並令其收受原處分後 30 日內,提供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違規用戶個人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
    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
      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
      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
      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1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單位:新臺幣

    項次

    29

    違反事件

    違反第15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3項、第4項
    第4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
      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之次數累計
      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訴願人設立
      於 103 年 12 月,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業務推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括
      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其並非xxxx公司之分支機構,而是一個別法人,事實
      上無能力遵守原處分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為之要求,原處分
      機關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上開規定適用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違規事項之調查,函請訴
      願人提供系爭網站 42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回復表示其並
      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故無法提供等,有原處分機關系爭 10 件
      函、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6 日、7 日及 15 日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書面回復僅諉稱
      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等,惟無法提供足證該公司與母公司間
      之控制關係,對於xxxx服務平台是否確無管領能力,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等,爰
      認其係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然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對xxxx服務平台具有管理能力且具有所詢 42 位用戶資料所憑
      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涉及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惟遍查全卷,原處分
      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次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6 日、11 月 7 日書面回復影本記載略以:「……對位於台灣的使用者,○○
      服務及xxxxxxxxx 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位於美國
      加州之xxxxxxxxxxxxx,xxx . (下稱「xxxx」……)經營……敬請將有關於函文
      之進一步聯繫、以如下地址向xxxx提交: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113 年 11 月 15 日書面回復影本記載略以:「……二、○○
      ○○無法提供貴局所要求之用戶資料,因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服
      務……或xxxxxxxxx服務……按○○之服務條款前言:『您使用xxxxxxx……和我
      們所提供之其他產品……這些產品皆由 xxxx xxxxxxxxx, xxx .為您提供。』…
      …xxxxxxxxx 使用條款前言:『xxxxxxxxx 服務是xxxx產品的一部分,由 xxxx
      xxxxxxxxx, xxx .提供。』……四、台灣法院均一貫認定○○○○非○○服務之
      提供者及管理者,且法院亦認定○○○○無權且無能力控制、變更或修改在○○
      服務上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做出 111 年度民著
      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供對其有利之判決、xxxx
      服務條款記載事項、xxxx公司聯繫方式等調查情形為何?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
      機關一併釐清審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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