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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460801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xxxxxx xxx xxxx 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10 月 22 日、10 月 29 日及
    11 月 4 日檢舉xxxxxxxx網站(http://www.xxxxxxxx.com)及xxxxxxxxx 網站(ht
    tp://www.xxxxxxxxx.com)內 4 位用戶,在上開 2 網站刊登販賣或廣告類菸品相
    關商品訊息,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1545182 號、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衛健字 11331579972 號、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 113315
    8278 號、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衛健字 11331590492 號函(下合稱系爭 4 件
    函)請訴願人提供上開 4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等),經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
    11 月 8 日、11 月 11 日、11 月 13 日書面回復,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
    或主辦臉書(xxxxxxxx)服務或xxxxxxxxx 服務(下合稱xxxx服務),對於位於臺灣
    之使用者,xxxx服務係由xxxx xxxxxxxxx,xxx .(下稱xxxx公司)經營等。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7200 號、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9478 號、1133069690 號、1133070280 號函請訴願人就所稱
    本案無法提供系爭網站用戶個人資料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11 月 6 日、11 月 20 日書面回復,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
    xxx 服務,臉書之服務條款記載使用xxxxxxxx等產品由xxxx公司提供,xxxxxxxxx 之
    使用條款記載xxxxxxxxx 服務由xxxx公司提供,訴願人並非xxxx公司之分公司,係一
    個別法人,設立以從事商業推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臺灣高等
    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
    民事判決等亦審認訴願人非臉書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 4
    件函回復無法提供相關網站之違規用戶資料,有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情事,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且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142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9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
    3063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8
    萬元罰鍰,並令其收受原處分後 30 日內,提供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系爭網站用戶個人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
      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
      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
      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1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單位:新臺幣

    項次

    29

    違反事件

    違反第15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3項、第4項
    第4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
      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之次數累計
      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訴願人設立
      於 103 年 12 月,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業務推廣活動,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括
      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並非xxxx公司之分支機構,而是一個別法人,事實上
      無能力遵守原處分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為之要求,原處分機
      關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上開規定適用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違規事項之調查,函請訴
      願人提供系爭網站 4 位用戶個人基本資料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回復表示其並
      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故無法提供等,有原處分機關系爭 4 件
      函、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24 日、11 月 6 日、11 月 8 日、11 月 11 日、
      11 月 13 日及 11 月 20 日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書面回復僅諉稱
      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xxxx服務等,惟無法提供足證該公司與母公司間
      之控制關係,對於xxxx服務平台是否確無管領能力,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等,爰
      認其係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事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然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對xxxx服務平台具有管理能力且具有所詢 4 位用戶資料所憑
      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涉及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惟遍查全卷,原處分
      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次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24 日、11 月 8 日、11 月 11 日、11 月 13 日書面回復影本記載略以:「…
      …對於位於臺灣的使用者,……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主要營
      業地位於美國加州之xxxxxxxxxxxxx,xxx .(下稱『xxxx』……)經營……敬請
      將所有關於函文之進一步聯繫、以如下地址向xxxx提交: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又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6 日、11 月 20
      日書面回復影本記載略以:「……○○之服務條款前言:『您使用xxxxxxxx……
      和我們所提供之其他產品……這些產品皆由xxxxxxxxxxxxx,xxx . 為您提供。
      』……」、「……xxxxxxxxx之使用條款前言:『xxxxxxxxx服務是xxxx產品的一
      部分,由xxxx xxxxxxxxx, xxx.提供』……法院均一貫認定台灣○○非○○服務
      之提供者及管理者,且法院亦認定台灣○○無權且無能力控制、變更或修改在○
      ○服務上之內容……例如,臺北地院……108 年度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
      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做出 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供對其有利之判決、xxxx服務條款記載事項、xxxx
      公司聯繫方式等調查情形為何?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釐清審酌。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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