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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3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人於入境時,
      因攜有菸品,惟恐不慎……遭受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40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台北 72 支局(龍口),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12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8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設籍本市,於 112 年 11 月 8 日搭乘飛機自峇里島至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
      稱: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 32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
      34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 12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 8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19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130 包、加
      熱器組件 xxxx xxxxx xxx 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 1 組)。案經臺北關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北普稽字第 1121065831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
      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
      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
      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令
      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案貨,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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