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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2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店,其商號之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為
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9 日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處所(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
查,查得系爭場所有 1、廚房地板不潔;2、抽油煙設備不潔;3、未能提供病媒防治
紀錄;4 、未能提供員工健檢(A 肝、傷寒)證明;5、工作人員未配戴工作帽(口
罩);6、冰箱內未區分員工使用區域;7、食材未離地放置等 7 項衛生缺失,不符
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及未申報食品業者登錄平台年度確認且未上傳產品
責任險,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13 年 10 月 29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前
改善完竣,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派員至系
爭場所複查,查認上述第 2 、3、4、7 項衛生缺失、未申報食品業者登錄平台年度
確認且未上傳產品責任險等,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開立 113 年 12 月 19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3307426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3 萬元罰鍰(合計 9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
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
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
錄……」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
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
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第 6 條第 2 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
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二、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製造、加工、調配或包(盛)裝食品之設備、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及消毒之設備、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
……
三、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病媒防治使用之環境用藥,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並明確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不得污染
食品或食品接觸面,且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及記錄其用量。
……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
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
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
每年應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 年 4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0738 號公告
(下稱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
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應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
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食品業者類別:……2 、餐飲業。……(二
)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2、餐飲業:(1)依據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1884 號公告之餐飲業,以 103 年 12 月 31 日為
基準:……乙、已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業者,自 103 年 12 月
3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察時間為當日中午,訴願人忙於製作餐食,抽
油煙設備自然可能有不潔情事;又原處分機關複查前未就「未能提供病媒防治紀
錄」、「未能提供員工健檢(A 肝、傷寒)證明」、未申報食品業者登錄平台
登錄內容等缺失予以協助及輔導,另未慮及「食材未離地放置」究係指已清潔食
用前之食材或尚未清潔前之食材,率爾認定食材未離地放置之衛生缺失,均有違
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
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
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12 月 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現場採證照片及 113 年 12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察時其忙於製作餐食,抽油煙設備自然可能不潔,又
原處分機關複查前未予輔導,另未慮及「食材未離地放置」究係指已清潔食用前
之食材或尚未清潔之食材,均有違誤云云: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上開準則明定倉庫內物品應
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
潔及良好通風;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至少 1 次;製造
、加工、調配或包(盛)裝食品之設備、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
應清洗乾淨;病媒防治使用之環境用藥,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及記錄其用量;
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第 6 條第 2 款定有
明文。次按已辦理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起,應向中
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
每年應申報確認登錄內容;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 3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2
項、衛福部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店,於 102 年 9 月 24 日辦竣商業登記,
為 103 年 10 月 16 日前已辦理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7 項衛生缺
失,及未申報食品業者登錄平台年度確認且未上傳產品責任險,經原處分機關
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前改善
完竣,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派員至
系爭場所複查,訴願人仍未改正系爭場所抽油煙設備不潔、未能提供病媒防治
紀錄、未能提供員工健檢(A 肝、傷寒)證明、食材未離地放置等缺失,亦
未申報食品業者登錄平台年度確認且未上傳產品責任險,有 113 年 10 月 29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3 年 12 月 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者
登錄平台年度確認未更新畫面、現場採證照片、113 年 12 月 23 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3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第 6 條
第 2 款、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2 項等規定至
明。
(三)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經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9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已載明訴願人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各項缺失,然依 113 年 12 月 19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場所之抽油煙設備於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可見大片黃色汙漬,顯見訴願人
確有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之違規事實,尚難以原處分機關複查
前未予輔導、複查時其在製作餐食,抽油煙設備自然可能不潔等為由,冀邀免
責;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庫內之物
品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應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未區分
物品係已清潔食用前之食材,或尚未清潔之食材而有所不同,訴願主張,應有
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6 萬元、3 萬元罰鍰(合
計 9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