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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3316328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登革熱病患,惟○君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
    定,於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或報告原處分機關,
    遲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通報(通報單編號 1130111265574)。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36662 號、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
    衛疾字第 1133045237 號函通知訴願人、○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由案外人○○○
    (下稱○君)、○君分別於 113 年 8 月 15 日、113 年 9 月 26 日至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於 24 小
    時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63286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
    定,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6328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併
    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9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3 年 12 月 26 日)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1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4 年 2 月 27 日聲明由變
      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
      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
      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13 條
      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
      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
      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
      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
      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
      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傳染病監視及
      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
      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
      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 年 1 月 19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040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如附件
      ,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生效……」

    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白喉、傷寒、登革熱……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病人發現登革熱疑似案例
      ,依循訴願人醫院院內系統完成通報程序,然因醫院之系統異常,故簡訊及院內
      傳染病系統未於通報當下通知品管中心,直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品管中心始
      接獲系統 113 年 7 月 5 日之簡訊及補報院內傳染病系統通報,○君已盡其
      通報義務,並無過失漏未通報之行為,不應予以處罰,訴願人亦應無庸一併受處
      分。
    四、查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君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有傳染病通報系統列
      印資料、病媒蚊類(登革/屈公/茲卡/瘧疾)新版疫調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訪談○君、9 月 2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113 年 11 月
      26 日裁處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病人發現登革熱疑似案例,依循
      其院內系統完成通報程序,然因醫院之系統異常,故簡訊及院內傳染病系統未於
      通報當下通知品管中心,直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品管中心始接獲系統 113 年
      7  月 5 日之簡訊及補報院內傳染病系統通報,○君已盡其通報義務,並無過
      失漏未通報之行為,不應處罰,訴願人亦應無庸一併受處分云云: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
       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登革熱為第二類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之報告,應
       於 24 小時內完成通報;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違反者,處 9 萬
       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醫事機構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
       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4 條第 1 款、第
       65 條第 1 款、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第 17 條及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三、問:本次調查對象為 113 年 7 月 10 日貴院通報……疑似登
       革熱病例,但疑似未於法定時限內完成通報一案,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原因
       及改善措施。答:113 年 7 月 5 日……到本院就醫,急診○○○醫師因發
       現疑似登革熱,就有進行院內……通報……但是院內傳染病通報系統系統都沒
       有跳出相關通知,直到感控 113 年 7 月 10 日收到檢體簽收發送的簡訊,
       才發現有這筆疑似登革熱通報。……」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三、問:本次調查對象為 113 年 7 月 10 日通報……疑似登革熱病
       例,但疑似未於法定時限內完成通報一案,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原因及改善
       措施。答:……到本院急診就醫……本人亦也做了登革熱篩檢,也有完成院內
       線上通報……當院內醫生輸入 ICD.10 代碼時,同時就會產生傳染病通報單,
       醫師就可以直接填寫通報資料進行通報……本院的通報系統,有兩道安全通報
       機制,第一個是在完成院內通報單後,資訊系統就會自動發送手機簡訊給本院
       感控組,第二個是檢驗科收到檢體後,檢體發報告的同時也會通知感控組。最
       後皆由感控人員至疾管署傳染病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但是當日兩個機制都失
       靈,所以造成感控人員沒有接到通報資料,因此未至疾管署傳染病通報系統完
       成通報。……」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登革熱病患,惟其未依規定於發現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或報告原處分機關,遲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通報,其有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4 陳明略以,縱○君依訴願人醫院內部職
       務分工完成院內通報作業,仍負有掌握案件是否依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流行
       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之規定完成通報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依訴願人醫
       院之內部規定或職務分派,而免除○君依傳染病防治法規範之通報義務。本件
       ○君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所定之法定通報義務人,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時,即負有依限完成通報之義務,其於進行院內通報後,並未確認該案是
       否有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或報告原處分機關,尚難謂無過失,自
       難諉以其已循訴願人醫院院內系統進行通報,因院內系統異常,故感控人員未
       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通報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依傳染病流行疫情監
       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可知
       ○君於無法經網路完成通報時,亦可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
       ,並非僅得透過訴願人醫院院內線上系統進行通報,○君未依限確實向原處分
       機關完成通報,難認其已盡通報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君予以裁處,另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併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併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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