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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3316328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登革熱病患,惟○君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
定,於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或報告原處分機關,
遲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通報(通報單編號 1130111265574)。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36662 號、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
衛疾字第 1133045237 號函通知訴願人、○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由案外人○○○
(下稱○君)、○君分別於 113 年 8 月 15 日、113 年 9 月 26 日至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於 24 小
時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63286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
定,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6328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併
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9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3 年 12 月 26 日)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31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4 年 2 月 27 日聲明由變
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
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
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13 條
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
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
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
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
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
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傳染病監視及
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
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
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 年 1 月 19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040 號公告
(下稱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如附件
,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生效……」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白喉、傷寒、登革熱……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病人發現登革熱疑似案例
,依循訴願人醫院院內系統完成通報程序,然因醫院之系統異常,故簡訊及院內
傳染病系統未於通報當下通知品管中心,直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品管中心始
接獲系統 113 年 7 月 5 日之簡訊及補報院內傳染病系統通報,○君已盡其
通報義務,並無過失漏未通報之行為,不應予以處罰,訴願人亦應無庸一併受處
分。
四、查訴願人為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君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有傳染病通報系統列
印資料、病媒蚊類(登革/屈公/茲卡/瘧疾)新版疫調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訪談○君、9 月 2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113 年 11 月
26 日裁處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病人發現登革熱疑似案例,依循
其院內系統完成通報程序,然因醫院之系統異常,故簡訊及院內傳染病系統未於
通報當下通知品管中心,直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品管中心始接獲系統 113 年
7 月 5 日之簡訊及補報院內傳染病系統通報,○君已盡其通報義務,並無過
失漏未通報之行為,不應處罰,訴願人亦應無庸一併受處分云云: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
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登革熱為第二類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之報告,應
於 24 小時內完成通報;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違反者,處 9 萬
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醫事機構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
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4 條第 1 款、第
65 條第 1 款、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第 17 條及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三、問:本次調查對象為 113 年 7 月 10 日貴院通報……疑似登
革熱病例,但疑似未於法定時限內完成通報一案,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原因
及改善措施。答:113 年 7 月 5 日……到本院就醫,急診○○○醫師因發
現疑似登革熱,就有進行院內……通報……但是院內傳染病通報系統系統都沒
有跳出相關通知,直到感控 113 年 7 月 10 日收到檢體簽收發送的簡訊,
才發現有這筆疑似登革熱通報。……」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三、問:本次調查對象為 113 年 7 月 10 日通報……疑似登革熱病
例,但疑似未於法定時限內完成通報一案,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原因及改善
措施。答:……到本院急診就醫……本人亦也做了登革熱篩檢,也有完成院內
線上通報……當院內醫生輸入 ICD.10 代碼時,同時就會產生傳染病通報單,
醫師就可以直接填寫通報資料進行通報……本院的通報系統,有兩道安全通報
機制,第一個是在完成院內通報單後,資訊系統就會自動發送手機簡訊給本院
感控組,第二個是檢驗科收到檢體後,檢體發報告的同時也會通知感控組。最
後皆由感控人員至疾管署傳染病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但是當日兩個機制都失
靈,所以造成感控人員沒有接到通報資料,因此未至疾管署傳染病通報系統完
成通報。……」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登革熱病患,惟其未依規定於發現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或報告原處分機關,遲至 113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通報,其有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4 陳明略以,縱○君依訴願人醫院內部職
務分工完成院內通報作業,仍負有掌握案件是否依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流行
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之規定完成通報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依訴願人醫
院之內部規定或職務分派,而免除○君依傳染病防治法規範之通報義務。本件
○君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所定之法定通報義務人,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時,即負有依限完成通報之義務,其於進行院內通報後,並未確認該案是
否有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或報告原處分機關,尚難謂無過失,自
難諉以其已循訴願人醫院院內系統進行通報,因院內系統異常,故感控人員未
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 )通報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依傳染病流行疫情監
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可知
○君於無法經網路完成通報時,亦可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
,並非僅得透過訴願人醫院院內線上系統進行通報,○君未依限確實向原處分
機關完成通報,難認其已盡通報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君予以裁處,另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併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併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