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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8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677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所於其官網「○○診所」介紹網頁〔網
    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7 日〕刊載「無卡分期資訊」、「○○xxxxx○○○○」介紹網頁(網址
    :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下載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及
    113 年 10 月 25 日)刊載「無卡分期」、「信用卡……分期」資訊;其官網(網址
    :https://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之「療程項目
    」下各項療程(如「皮秒雷射 Pico Q 」、「玻尿酸」、「鳳凰電波」、「消脂針」
    、「眼整形-眼袋手術」、「VISIA 肌膚檢測儀」……等)亦皆刊載「信用卡……分
    期」、「無卡分期」資訊,並刊載診所名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診所陳述說明,
    系爭診所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函、113 年 11 月 7 日
    函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官網刊載「信用卡……分期」、「無卡分
    期」等資訊,涉及宣傳優惠付款方式,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31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36872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項次 20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8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67718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
      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規定……。」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 年 3 月 17 日衛
      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公告(下稱 94 年 3 月 17 日公告):「主旨:公告
      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
      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
      、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
      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2 年 9 月 30 日衛部醫字第 10216811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9 月 30 日函釋):「主旨:所詢關於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是否須涉及醫學專
      業而可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三、依本部 102 年 8 月 19 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
      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
      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
      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
      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
      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
      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
      置之安全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
      正……『……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官網內容僅醫療項目介紹說明下方提供不同現金或刷卡無卡
      分期之付款資訊,並未針對特定療程提供宣傳,顯然無法以此達到招徠患者為醫
      療行為之目的,自難認屬醫療廣告;縱認屬醫療廣告,中央主管機關未就網際網
      路廣告制定管理辦法,自不宜視同一般廣告而逕以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拘束;美
      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對人體侵害程度較低,主管機關對具商業性格之美
      容醫學廣告,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如事實欄所述於官網刊載「信用卡……
      分期」、「無卡分期」等資訊,涉及宣傳優惠付款方式,有系爭診所官網刊載內
      容下載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官網內容僅醫療項目介紹說明下方提供不同現金或刷卡無卡分期之
      付款資訊,並未針對特定療程提供宣傳,顯然無法以此達到招徠患者為醫療行為
      之目的,自難認屬醫療廣告;縱認屬醫療廣告,中央主管機關未就網際網路廣告
      制定管理辦法,自不宜視同一般廣告而逕以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拘束;美容醫學
      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對人體侵害程度較低,主管機關對具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
      廣告,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云云:
    (一)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醫療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前衛生署亦以 94 年 3 月 17 日公告明定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屬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二)查系爭診所之官網有系爭診所名稱、營業時間、電話及地址,並有事實欄所述
       刊載「信用卡……分期」、「無卡分期」等資訊,涉及以宣傳分期付款之優惠
       付款方式招攬病人,有系爭診所官網刊載內容下載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系
       爭診所有以前衛生署 94 年 3 月 17 日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資訊係刊載於系爭診所官網,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接受醫療之目
       的,自屬醫療廣告,當應受醫療法規範而為廣告行為。復據衛生福利部 102
       年 9 月 30 日函釋意旨,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
       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
       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
       法規之規範執行,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可知美容醫學亦
       屬醫學專業,且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就美容醫學之醫療廣告定有較寬鬆規範,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公告
       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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