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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635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2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現場販賣「xxxxx xxxx
    - xxxxx xxxxxx」、「xxxxxxxx -xxxxx xxxxx」 水菸產品(下稱系爭類菸品),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1446732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9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
    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賣類菸品,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51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7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
      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
      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
      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 3
      2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
      元件。」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12 年 5 月 16 日國健教字第 1120104
      255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5 月 16 日函釋):「主旨:有關……含有尼古丁
      及菸草成分之菸膏,是否為菸品……說明:……二、所詢菸膏,若非以菸草或含
      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或係使用該等原料製成,但已改變其物理性態,
      而使人模仿菸品使用者,均屬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類菸品』。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113 年 12 月 23 日國健教字第 1130113358A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2 月 23
      日函釋):「主旨:有關水菸(膏)產品,涉屬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者,係
      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類菸品』,並為本
      法所禁止……說明:……三、菸品原料倘非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或係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如菸膏、菸草浸膏等)之物料製成,且
      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者,係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類菸品』。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類菸品為股東放置營業處所供員工使用之私人物品,員
      工不熟悉店內水菸產品,未清楚表示無對外販賣,訴願人實際販賣之水菸產品並
      不含尼古丁,亦非電子菸產品,不屬於菸害防制法定義之類菸品,原行政處分機
      關逕自擴張解釋認定水菸產品屬類菸品進行裁罰,顯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販賣系爭類菸品之違規事實,有 113 年 8 月 22 日稽
      查紀錄表、現場採證及系爭類菸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類菸品為股東放置之私人物品,員工不熟悉店內水菸產品,未
      清楚表示無對外販賣,實際販賣之水菸產品並不含尼古丁,亦非電子菸產品,不
      屬於菸害防制法定義之類菸品,原行政處分機關逕自擴張解釋認定水菸產品屬類
      菸品進行裁罰,顯不合法云云:
    (一)按類菸品係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
       ,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
       相類產品;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
       元件;違反者,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菸害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2 條第 1 款定有
       明文。次按菸品原料倘非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或係以
       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如菸膏、菸草浸膏等)之物料製成,且得使人模仿菸
       品使用者,係菸害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類菸品;亦有國健
       署 112 年 5 月 16 日、113 年 12 月 23 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依卷附 113 年 8 月 22 日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場所名稱○○有
       限公司(xxxx)……場所地址……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事實內容陳述:……2. 店員表示販售水煙每支 1,500 元,提供水
       煙外觀無中文標示…… 3. 為餐酒館營業時間:19:00~02:00……」經在場
       會同檢查之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及系爭類菸品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販賣系爭類菸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類菸品非僅限於含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之產品,倘非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
       然植物為原料;或係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如菸膏、菸草浸膏等)之物料
       製成,且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者,亦屬類菸品,揆諸前揭菸害防制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國健署 112 年 5 月 16 日、113 年 12 月 23 日
       函釋意旨自明;訴願人稱系爭類菸品為股東私人物品,無對外販售系爭類菸品
       ,實際販售為不含尼古丁之水菸產品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訴願人有違規之
       認定,依法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7 日改
       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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