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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
    第 11330758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安諮師執字第 11105030240 號執業執照之諮商心理師,自民國
    (下同)111 年 5 月 3 日執業登記於「○○○○○○○○○○○○○○○○○○
    ○○○○○心理諮商所」(下稱○○心理諮商所)迄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
    經事先報准,分別有(一)於 112 年 8 月 10 日、112 年 8 月 18 日、112 年
    8 月 25 日、112 年 8 月 30 日、112 年 9 月 6 日、112 年 9 月 7 日、
    112 年 10 月 19 日、112 年 11 月 2 日、112 年 11 月 9 日、112 年 11 月
    17 日(2 筆服務)、112 年 11 月 21 日、112 年 11 月 23 日(2 筆服務)、
    112 年 11 月 28 日(2 筆服務)、112 年 12 月 14 日(2 筆服務)、112 年 12
    月 19 日、112 年 12 月 21 日至「○○診所」及(二)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至
    「○○心理治療所」(與「○○診所」下合稱系爭機構)執行心理師業務,計提供
    21 筆服務。案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9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 10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330758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
      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0 條
      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4

    除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心理師執業處所超過一處或未在所在地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之。

    第10條

    第31條第1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 112 年前為單一執登單位之心理師,未熟悉支援
      報備系統操作,誤以為已完成申報,但本次為第 1 次受罰且非故意及持續違法
      ,繳付最高 3 萬元罰鍰足以影響生計及服務個案的效能,依責罰比例原則應處
      1 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心理師,其未依規定事先報准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在系爭機構執行心理師業務,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系爭機構「衛生福利部 112-113 年度 15-30 歲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心理
      諮商服務明細」(下稱系爭機構服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前為單一執登單位之心理師,未熟悉支援報備系統操作
      ,誤以為已完成申報,但為第 1 次受罰且非故意及持續違法,繳付最高 3 萬
      元罰鍰足以影響生計及服務個案的效能,依責罰比例原則應處 1 萬元罰鍰云云
      :
    (一)按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心理
       師法第 10 條、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心理諮商所登記執業諮商心理師,其未經事先報准,分別於
       112 年 8 月 10 日、112 年 8 月 18 日、112 年 8 月 25 日、112 年 8
       月 30 日、112 年 9 月 6 日、112 年 9 月 7 日、112 年 10 月 19 日
       、112 年 11 月 2 日、112 年 11 月 9 日、112 年 11 月 17 日(2 筆服
       務)、112 年 11 月 21 日、112 年 11 月 23 日(2 筆服務)、112 年 11
       月 28 日(2 筆服務)、112 年 12 月 14 日(2 筆服務)、112 年 12 月
       19 日、112 年 12 月 21 日、112 年 12 月 25 日至系爭機構執行心理師業
       務,計提供 21 筆服務,有系爭機構服務明細、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未依規定事先報准,即於系爭機構執行心理師業務
       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既身為諮商心理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
       員,有關心理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心理師法相關
       規定並予遵行,訴願人既未依規定事先報准即於非執業登記機構執行心理師業
       務,依法自應受罰。次依卷附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所示,訴願人自
       112 年 3 月至 112 年 7 月期間,已有多達 30 筆以上申請於「○○診所
       」執業並經核准之資料;是訴願人尚難以未熟悉支援報備系統操作等為由,而
       邀免責。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經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心理師法第 10
       條規定,惟其違規服務筆數累計達 20 筆以上,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
       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 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業衡
       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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