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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3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2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稅籍登記之營業項
目登載為餐食攤販,現場有食品製作區,及販售現場製作非即食之鹹湯圓、冬至圓、
餛飩等食品,訴願人為具有稅籍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並於同日製作陳述意見通
知書,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23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一)製造、加工或調配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
記、工廠登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店被告知須投保食品保險,當下立即聯絡保險業者完成食
品保險申請,我們只是傳統小吃店面,並非製造業,製作的湯圓皆自產自銷,絕
無批發銷售,平均兩日用 1 袋米 30 公斤,1 星期只用到 3 至 4 包米,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稅籍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稅
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
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告知須投保食品保險,當下立即聯絡保險業者完成食品保險申
請,其只是傳統小吃店面,並非製造業,製作的湯圓皆自產自銷,絕無批發銷售
,平均兩日用 1 袋米 30 公斤,1 星期只用到 3 至 4 包米云云。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
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稅籍登記或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屬應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具有稅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營業場
所現場有食品製作區,及販售現場製作非即食之鹹湯圓、冬至圓、餛飩等食品,
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卷附稅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為具稅籍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
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現場查有食品製作區及販售現場製作非即食之食品(鹹
湯圓、冬至圓、餛飩),且販售之食品外包裝上印有加熱方式等說明,菜單亦標
示鹹湯圓每盒 220 元、冬至圓每斤 90 元、餛飩每盒 200 元;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屬食品製造業,尚非無憑。又縱認訴願人於嗣後補正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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