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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2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2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早餐店」商號,
    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並於同日製作陳
    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2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1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早餐店 40 餘年,並未受過須保險通知,目前會
      立即處理,期望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2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早餐店 40 餘年,並未受過須保險通知,目前會立即處理,
      期望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
      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
      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
      品業者。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9 月 12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二、產品責
      任保險:……?未投保……」經訴願人委託之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難以未受過須保險之通知為由,冀邀免責
      。又縱訴願人嗣後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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