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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701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官網〔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8 日〕刊登「○○○○○○」食
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載以:「……您有睡眠困擾嗎?
……幫助您深度入睡……深層睡眠時間增加……淺眠……從此一夜好眠到天亮……明
顯睡得更加深沉……真的睡得比較沉……長時間都睡不沉,常會上廁所或有聲音就醒
來,但服用○○○之後,真的覺得睡得好睡得飽……睡不好的問題……」等詞句,乃
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規(前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4484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又系爭廣告佐以○
○○食品技師照片推薦產品,屬聘請專業人士薦證或代言,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
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701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
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
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
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
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
酌(節錄)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二) 2次:新臺幣8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 度。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 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 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 (C)
一、加權倍數為C=1+C1+C2。
二、 單則違規廣告之違害程度應考慮下列情狀:
(一) 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六十秒以上。
(二) 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內容刊播產品使用前後 比較圖、人體器官組織示意圖或誇張科學數據。
三、 加權說明如下:
(一)未具前項(一)所列情形者:C1 = 0;具前項(一)所列情形者:C1 = 1。
(二)未具前項(二)所列情形者:C2 = 0;具前項(二)所列情形之一者:C2 = 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於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 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 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 年 3 月 25 日 FDA 企字第 11
21200607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3 月 25 日函釋):「……就食品違規廣告而
論,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均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
;復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精神觀之,違反同法第 28 條規定
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涉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衛生機
關即應據以裁罰,縱業者提具『授權經銷抑或委託合約』等授權契約,亦不得據
以免責……。」
113 年 6 月 17 日 FDA 企字第 1139038319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6 月 17
日函釋):「主旨:有關……於官網傳播廣告之行為責任歸屬一事……說明……
三、……依貴處來函所示旨揭公司坦承委由其他公司履行其廣告通路、企劃及文
宣之製作與規劃,當可為前開法條所稱之行為人……意即縱旨揭公司提具委任合
約書,仍不脫其為實際行為人之嫌,而據以免責。四、另旨揭公司辯稱與其他公
司簽訂有合約書,屬該等公司之內部關係,應逕循民事爭訟處理……」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業務調整,自 113 年 4 月 15 日起將官網改由
xxxxxxx(H.K.)Co. 公司(下稱xxxxxxx公司)全權管理,原處分機關應先給予
改善寬限期間;食品技師為職業名稱,訴願人未聘用○○○,亦無薦證代言之合
作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官網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
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官網自 113 年 4 月 15 起改由xxxxxxx公司全權管理,原處分
機關應先給予改善寬限期間;其未聘用○○○,亦無薦證代言之合作關係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就食品違規廣告而論,
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均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食品業
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涉屬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衛生機關即應據以裁罰,縱業者提具授權經銷抑或
委託合約等授權契約,亦不得據以免責;公司委由其他公司履行其廣告通路、
企劃及文宣之製作與規劃,當可為違規行為人,縱提具委任合約書,仍不脫其
為實際行為人之嫌;有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
食藥署 112 年 3 月 25 日、113 年 6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又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於官網刊登系爭
廣告,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產品照片、產品功效、諮詢專線、「加入購物車
」按鍵、付款及配送方式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事
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可調節睡眠品
質、幫助深度入睡等功能,核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
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所刊登之廣告文詞
應盡其注意義務;系爭廣告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應予處罰;縱訴願人官網自
113 年 4 月 15 日起委由xxxxxxx公司全權管理,仍應依法負本件行為人之
責任。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者,並無應先通知其改善,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又查卷附系爭廣告
網頁列印畫面影本可見「專家精選 3 大主打配方」、「國家高考食品技師」
、「○○○」、「最好的產品我自己研發」等詞句,並佐以○○○食品技師照
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有專業人士薦證或代言之情形,尚非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
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2 次,
A=8 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加權(聘請專業人士薦證或代
言,C=1+C1+C2=1+1+0=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
願人 16 萬元罰鍰(A×B×C×D=8 萬元×1×2×1=16 萬元),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