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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8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49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xxxxxxxxx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12
      月 20 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主要功效為提供肌肉緩衝效果,避
      免乳酸造成酸化,抗氧化抗發炎避免肌肉痠痛,對於大腦可以提供通過 BBB 大
      腦屏障抗氧化及神經活化效果……具有抗癌、預防心血管中風、增加免疫、提高
      骨質密度……所以癌症患者或是有肌瘤的女生都可以喝唷……」等詞句,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上開情事,因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新北衛食字第 1132527057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檢附
      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70095 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49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
      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
      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附件二(節略)

    營養素或特定成分

    得敘述之生理功能詞句或類似詞句

    維生素D

    一、增進鈣吸收。

    二、幫助骨骼與牙齒的生長發育。

    三、促進釋放骨鈣,以維持血鈣平衡。

    四、有助於維持神經、肌肉的正常生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
      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成分含有土雞滴雞精、天然發酵維生素 D、雞肉胜
      ?、珍珠粉等,如產品成分有維生素 D,得使用增進鈣吸收、幫助骨骼與牙齒的
      生長發育、促進釋放骨鈣,以維持血鈣平衡、有助於維持神經、肌肉的正常生理
      等類似詞句作為宣傳;系爭廣告結尾稱癌症患者或是有肌瘤的女生都可以喝,係
      為說明系爭食品對於癌症患者或肌瘤病情無顯著影響;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時敘
      明系爭食品已下架並未販售,僅因一時疏忽漏未將廣告下架,且無任何販售紀錄
      ;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實有情輕罰重之嫌,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
      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畫面列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及相關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成分含有土雞滴雞精、天然發酵維生素 D、雞肉胜?、珍
      珠粉等,如產品成分有維生素 D,得使用增進鈣吸收、幫助骨骼與牙齒的生長發
      育、促進釋放骨鈣,以維持血鈣平衡、有助於維持神經、肌肉的正常生理等類似
      詞句作為宣傳;系爭廣告結尾稱癌症患者或是有肌瘤的女生都可以喝,係為說明
      系爭食品對於癌症患者或肌瘤病情無顯著影響;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時敘明系爭
      食品已下架並未販售,僅因一時疏忽漏未將廣告下架,且無任何販售紀錄;原處
      分未慮及上情,逕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實有情輕罰重之嫌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有上開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13 年 12 月 20 日函及相關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系爭廣告之宣傳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
       所述達到抗發炎、避免肌肉痠痛、抗癌、預防心血管中風、增加免疫等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核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
       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事,其內容並非僅使用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3 項附件二所定維生素
       D  得敘述之生理功能詞句或類似詞句,依法自應受罰。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反,並不以廣告內之食品有販售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是系爭食品有無販售紀錄等,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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