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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0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60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松山區○○街○○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
、飲酒店業等,為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乃當場
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並分別經訴願人
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嗣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5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6032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2 月 19 日與保險人員正式簽約了,但保險人
員不熟知飲酒店業的保險法則,至 12 月 27 日才提出新合約簽約,原處分機關
稽查日期因經歷過元旦連假,訴願人有要求保險人員提早提供保險保單正本,但
卻超過時間才提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保險人員不熟知飲酒店業的保險法則,至 12 月 27 日才提出新合
約簽約,原處分機關稽查日期因經歷過元旦連假,其有要求保險人員提早提供保
險保單正本,但卻超過時間才提供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公司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飲酒店業等,有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記載略以:「……五、業者未出示產品責任險
並表示於 113 年年底有向保險公司接洽投保,後補投保證明,限期於 113.1.
9 前提供……」○○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xxxx 字第xxxxxxxxx
xxx 號)影本記載略以:「……被保險人:○○○○有限公司……保險期間:
自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中午 12 時起至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中午
12 時止……」是訴願人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稽查時,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保險人員不熟知飲酒店業
的保險法則等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稽查後,完成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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