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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00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6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一)訴願人製售之「○○○○○○」(下稱系爭食品 1)經彰化縣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 日至○○○○○百貨(彰化縣○○鎮○○路
    ○○段○○號)抽驗,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 Chlorpyrifos 0.08ppm (標準:不得檢
    出)及芬普尼 Fipronil :0.003ppm(標準:0.002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訴願人製造販賣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之系爭食品 1,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二)訴願人 113 年 5 月 2 日送
    驗製售之「○○○○○○」原料「○○○○xx」(下稱系爭食品 2)至財團法人○○
    ○○○○○○○○○○○○○○○○,於 113 年 5 月 7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202405040-04)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 Fipronil:0.004ppm (標準:0.002ppm);
    另訴願人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驗製售之「○○○○」(下稱系爭食品 3)至○○
    ○○○○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號碼:TWNC01
    273918)檢出蘇丹一號:63ppb (標準:不得檢出);訴願人發現系爭食品 2、系爭
    食品 3 已具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惟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
    通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律師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5 日書面說明,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製造販賣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系爭食品 1,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發現系爭食品 2、系爭食品 3 已具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惟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並審酌就系爭食品 2、系爭
    食品 3 部分,製成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分別多達 3,000 罐及 313 盒,致使問題
    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致消費者暴露於危害風險,且本次係屬第 2 次違規
    (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02682 號裁
    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6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61158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200 萬元(共計 206 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業,直至訴願人提
    出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復業。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0 日、2 月 12 日、3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一、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十、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
      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3 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
      ,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ppm)

    備註

    Fipronil

    芬普尼

    其他(茶類) *

    0.002*

    殺蟲劑

    註五 1.本表中加註「*」不代表可使用農藥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 驗方法之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藥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許量者外,其餘作物應符 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如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 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之規定,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2.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其他(茶類)*」對應公 告檢驗方法檢體類別Ⅲ類。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 年 8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111901537 號公告
      (下稱 111 年 8 月 17 日公告):「主旨: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8 條。公告事項: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
      重殘留分析方法(五)』」
      附件 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規定:「1. 適用範圍
      :本檢驗方法適用於蔬果類、穀類、乾豆類、茶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等
      食品中阿巴汀(abamectin)等 410 項農藥多重殘留分析。……附註:1. 本檢
      驗方法之定量極限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附表二、亞??代謝物等 11 項農藥之多重反應偵測模式參數及定量極限(LC-M
      /MS 負離子模式)(節錄)

    項次

    分析物

    定量極限(ppm)

    英文名

    中文名

    Ⅲ類C

    4

    Fipronil

    芬普尼

    0.002


      C適用於乾燥之茶類、蔬果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等色素含量高
    之檢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件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 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依據

    第7條第5項

    第47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1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含系爭食品 3 等食品檢出蘇丹一號情事由檢調偵辦
      調查中,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
      得逕予裁罰;本案產品占訴願人營收比例甚低,已花費鉅額進行制度改善及檢驗
      ,積極全面配合查察,原處分卻仍逕為鉅額罰鍰與停業等嚴厲裁罰,違反比例原
      則,更有裁量違法,原處分應撒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 113 年 11 月 1 日食品
      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抽驗食品檢體照片、113 年 12 月 10 日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K113F01566)、財團法人○○○○○○○○○○○○○○○○
      ○○113 年 5 月 7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05040-04)、○○○○○○
      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號碼:TWNC01273918)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4 日調查紀錄表、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5 日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含系爭食品 3 等食品檢出蘇丹一號情事由檢調偵辦調查中,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罰;本
      案產品占其營收比例甚低,已花費鉅額進行制度改善及檢驗,全面積極配合查察
      ,原處分卻仍逕為鉅額罰鍰與停業等嚴厲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更有裁量違法云
      云:
    (一)有關系爭食品 1 部分: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等;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衛福部訂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食品中殘
       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以資遵循,殺蟲劑陶斯松非農藥
       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行為時第 3 條附表一所列之農藥,不得檢出;乾燥香辛植
       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之規定,而「其他(茶類)*」
       殺蟲劑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殘留量應為 0.002ppm 以下。查訴願人製售
       之系爭食品 1 經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 Chlorpyrifos 0.08ppm (標準:不得
       檢出)及芬普尼 Fipronil 0.003ppm(標準:0.002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 113 年 11 月 1 日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抽驗食品檢體照片、113 年 12 月 10 日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K113F01566)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製造販賣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系爭食品 1,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二)有關系爭食品 2 、系爭食品 3 部分:
       1.按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及
        第 47 條第 2 款所明定。
       2.查訴願人 113 年 5 月 2 日送驗製售之系爭食品 2 至財團法人○○○
        ○○○○○○○○○○○○○○○,於 113 年 5 月 7 日檢驗報告檢出
        殘留農藥芬普尼 Fipronil:0.004ppm(標準:0.002ppm) ,惟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 日至 8 月 6 日期間仍販售至下游業者;另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驗製售之系爭食品 3 至○○○○○○股份有限公司
        ,於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檢出蘇丹一號:63ppb (標準:不得檢
        出),惟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至 6 月 26 日期間仍持續販售至
        下游業者;有財團法人○○○○○○○○○○○○○○○○○○113 年 5
        月 7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05040-04)、○○○○○○股份有限公
        司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號碼:TWNC01273918)、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及 113 年 12 月 4 日調查紀錄表、系爭食
        品 2 銷貨紀錄、系爭食品 3  銷貨紀錄、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5 日書
        面說明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發現系爭食品 2、系爭食品 3 有危害
        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
        原處分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
       3.次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食品業者於
        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等,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
        費權益獲得保障,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相關法規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
        對於其產品之衛生安全應盡其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於系爭食品 2 檢出殘留
        農藥芬普尼 Fipronil :0.004ppm(標準:0.002ppm)及系爭食品 3 檢出
        蘇丹一號:63ppb (標準:不得檢出)時,並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
        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進而製成產品持續販售予下游業者分別
        多達 3,000 罐及 313 盒,未能保障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依法自應
        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有關系爭食品 3 自主送驗檢出蘇
        丹色素一案,原處分機關移請檢調偵辦所引用之法律規定,乃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該條係規範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行為
        之刑事責任,並未就第 7 條第 5 項之行為有所認定;可知原處分機關係
        就查獲訴願人之產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規行為,涉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發現系爭
        食品 2、系爭食品 3 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之違規行為,分屬二事。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所稱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不得
        裁罰一節,核不足採。
    (三)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已知『
       ○○○○○○……原料『○○○○xx』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
       ○……』所含蘇丹色素……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ARC 列為第三類致癌物,產
       品不得檢出,惟受處分人未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製成產品販售
       予下游業者分別多達 3,000 罐及 313 盒,致使問題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
       通販售,致消費者暴露於危害風險……且受處分人前已因違反相同事由,經本
       局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02682 號裁處書裁罰 200 萬
       元在案,爰本次屬 2 次違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本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加重處分新臺幣 200 萬
       元罰鍰。另考量前述內容外,雲林縣衛生局又於113 年 11 月 29 日再次至受
       處分人○○○○廠查核又查有『○○○○○……』及『○○○○-600g ……』
       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報告分別檢出蘇丹一號 22ppb 及 5ppb…… 亦未有
       通報紀錄。顯見受處分人內部之管控明顯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之原則,無法
       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食品於市售流竄完全無法掌握,
       違規情節重大,本局無法排除受處分人存有之原料、成品及市售持續販售之商
       品仍有存在違規之疑慮,故……命受處分人停業……直至受處分人提出附件所
       提之資料,並經本局召開專家學者會議核准後始得復業……」顯示原處分機關
       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認其違規情節嚴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內載
       明裁處罰鍰加重及命訴願人停業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第 5 點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訴願人違規情事,分別處訴願人
       6 萬元、200 萬元(共計 206 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業
       ,直至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復
       業,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0501 號
      函復訴願人;又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0 日檢附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復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67222 號函准予訴願人自即日起復業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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