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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24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55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文山區○○街○○之○○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商店」商
    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嗣於 114
    年 3 月 17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554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以為所投保之商店綜合保險內含產品責任保障;已
      於第一時間補足產品責任保險,訴願人經營規模小、無人為惡意違規,現已改善
      ,請從輕處理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5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所投保之商店綜合保險內含產品責任保障;已於第一時間
      補足產品責任保險,其經營規模小、無人為惡意違規,現已改善,請從輕處理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
      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
      、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
      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5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二、產品責任保險:……☑有
      投保,保險期間:待補……」114 年 3 月 17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
      :「……事由該店為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屬需強制投保之食品業者,複查時提
      供之保險資料其產品責任險日期為 114 年 3 月 7 日至 115 年 3 月 7
      日,無包含稽查當日(114 /3/5),業者表示之前保險單無包含食品……」均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有記載保險期間為「自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12 時
      起至民國 115 年 03 月 07 日 12 時止」之中國信託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
      附卷在案。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於本件稽查時尚未依規定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
      循,其未確實檢查確認原投保之商店綜合保險內容致違反規定,雖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尚難諉以經營規模小、無惡意等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嗣後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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