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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430780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機構代碼:xxxxxxxxxx),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2 月 31 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 30 日內完成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
至 114 年 3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完成辦理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780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18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 39 條規
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
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
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於期限內線上辦理職退登記,惟原處分機關以未
檢附「反面之截角執業登記執照」為由將登記退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4
日始見退件通知並完成補件,備查僅在使主管機關對陳報事項知悉已足,訴願人
已於期限內線上登記備查,並檢附「正面之截角執業登記執照」,應足使主管機
關知悉;且該職退登記網頁亦無要求檢附執照背面,應認已完成備查;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其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4 年 3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完成辦理歇業備查,
有訴願人服務證明、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線上申辦系統(
下稱衛福部線上申辦系統)畫面列印、114 年 3 月 4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
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3 月 4 日始見退件通知並完成補件,備查僅在使
主管機關對陳報事項知悉已足,其已於期限內線上登記備查,並檢附「正面之截
角執業登記執照」,應足使主管機關知悉;且該職退登記網頁亦無要求檢附執照
背面,應認已完成備查云云:
(一)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護理人員歇業依前開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
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服務證明記載離職日期為 113 年 12 月 31 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即 114 年 1 月 29 日)前完成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
該日為國定連續假日(農曆春節初一),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 114 年 2
月 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4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臨櫃辦理歇業備查,有 114 年 3 月 4 日臺北市醫事人
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 30 日,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三)次查 80 年 5 月 17 日制定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明揭為
利執業管理,明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有申報之義務
。又護理人員於歇業報請備查時,依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等,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
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始生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備查效力;是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之註銷,仍需審查其所提申請
內容是否符合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之要件,並非訴願人提出申請
後即生備查效力。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曾於 114 年
1 月 29 日於衛福部線上申辦系統辦理歇業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未檢具
齊全護理人員歇業備查有關文件及資料後即於 114 年 2 月 3 日予以退件
,並由系統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表示因其未持續追蹤案件流程,
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被退件,而未於時限內完成歇業備查程序;有卷附衛福部線
上申辦系統畫面列印、訴願人 114 年 3 月 4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規定而予裁處,應無違誤
;訴願人尚難以備查僅在使主管機關對陳報事項知悉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又
依卷附衛福部線上申辦系統畫面列印影本所示,於申辦方式說明記載:「……
申辦類型:醫事人員 申辦方式:歇業……網路申辦……申請方式……5.上傳
截角作廢之原領執業執照證明正反面。……」且於訴願人申辦案件之退件說明
欄記載:「臺端未檢附『反面』之截角執業執照,請臺端依據『歇業』相關流
程上傳相對應資料申辦……」則訴願人主張網頁無要求檢附截角執業執照背面
一節,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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