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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24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編號 1
    1403295 號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第 2 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自民國(下同)107 年起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在案;因其原申請之長照服務屆期,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複評,乃按評估結果及訴願
    人失能程度,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之 1、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
    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6 日編號 11403295
    號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
    第 2 級,各長照服務給付類別之給付額度上限分別為:照顧服務及專業服務新臺幣
    (下同)1 萬 20 元/月;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交通接
    送服務 1,680 元/月,將自補助日起 1 年進行複評,以確認服務需求。原處分經
    訴願人蓋章並當場交付其收執。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恢復原等級……」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6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
      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
      、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
      :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三、家庭照
      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六、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
      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
      服務。」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
      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
      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第 3 條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
      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
      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
      象及其家屬,應配合辦理。」「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
      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程度,分為第二級至第八級。」「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如下
      :一、個人長照服務:(一)照顧及專業服務。(二)交通接送服務。(三)輔
      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前二
      項等級及項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附表二;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分類原則,規
      定如附表三。」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長照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給付喘息服務額度:一、無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照顧者或其他可協助照
      顧之人。」
      附表二 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額度(節錄)
                                幣別:新臺幣(元)

    長照需要等級

    個人長照服務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適用G碼

    照顧及專業服務

    適用 B、C碼

    交通接送服務,適用D碼【分類見附表三】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適用E、F碼

    第一類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

    (月)

    給付額度

    (三年)

    給付額度

    (一年)

    第二級

    10,020

    1,680

    40,000

    32,340


      附表三 交通接送服務給付分類表(節錄)

    分類原則

    類別

    轄區面積

    縣市(鄉鎮市區)

    縣市幅員

    第一類

    未達500平方公里

      ……臺北市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 年 12 月 29 日衛部顧字第 1101962808 號函釋
      (下稱 110 年 12 月 29 日函釋):「主旨:有關長照需要等級之複評期間及
      結案規定調整一案,詳如說明,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說明:一
      、本部前於 108 年 7 月 23 日衛部顧字第 1081962074 號函(諒達)將長照
      需要等級之複評期間調整為 12 個月,並自 108 年 8 月 1 日實施。二、鑑
      於長照服務範圍與服務體系快速成長,考量個案多元樣態、長照等級變化趨勢,
      茲再調整複評期間如下:(一)以照管中心連續兩次評估(須間隔達 11 個月)
      為長照需要等級為第 8 級者,該等個案複評期間由現行 12 個月為原則,調整
      為 24 個月。(二)至於住院且有長照需要之個案,為利其出院後即時取得長照
      服務,出院前由醫院完成長照需要評估者,於出院第 4 個月內即由照管中心進
      行個案初評,因評估間隔短且個案失能狀況尚難預測,此類個案以出院後由照管
      中心連續兩次間隔達 11 個月評估,其失能等級均為第 8 級者,調整下次複評
      期間為 24 個月。(三)其餘個案(長照需要等級第 2 級至第 7 級者及第 8
      級個案尚未符合照管中心間隔達 11 個月之連續兩次評估均為第 8 級條件者)
      ,維持原複評期間規定(12 個月)。(四)個案於複評期限內有複評需求者可
      隨時提出。……」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7 日府衛長字第 10730595501 號函:「主旨:檢
      送本府『長期照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說明:…
      …三、由於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
      為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
      二)委任本府衛生局執行:第 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狀況沒有以前好,早上起來需他人協助,走路跌跌撞
      撞,易打翻東西,無法出門購物,需外出就醫,請恢復原等級。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自 107 年起申請長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在案,因原申請之長照服務屆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複評,評估結果為第 2 級
      ,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狀況沒有以前好,早上起來需他人協助,走路跌跌撞撞,易打翻
      東西,無法出門購物,需外出就醫,請恢復原等級云云:
    (一)按民眾因身心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
       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服務;民眾申請長照服務,應
       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並應依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
       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
       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並應按複評結果
       ,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上開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程
       度,分為第 2 級至第 8 級;上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包含個人長照服務給付
       (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家庭
       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長照需要第 2 等級之各長照服務給付項目額度
       包含照顧及專業服務 1 萬 20 元/月、交通接送服務(第 1 類)1,680 元
       /月、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家庭照顧者、支持服
       務之喘息服務 3 萬 2,340 元/年;長照給付對象有無家庭照顧者或其他可
       協助照顧之人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額度;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2 項
       、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附表二、附表三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6 日派
       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複評,按評估結果及訴願人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
       為第 2 級,依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及該辦法附表二、附表三規定,各長
       照服務給付類別之給付額度上限分別為:照顧服務及專業服務 1 萬 20 元/
       月;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交通接送服務(第 1
       類)1,680 元/月,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又依 114 年 3 月 26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之評估結果之 E 個
       案日常活動功能量表、F 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欄記載略以:「……走
       路……需協助扶持走 50 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協助、監督或持續敦促
       ……」「……購物……每一次購物都需要有人陪……外出……當有人陪同時,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計畫簡述欄記載略以:「……一、案源:時屆復
       評;最近一次評估日期為 113 年 3 月 20 日,評估等級為 3 級,核定照
       顧、交通服務。113 年 10 月 01 日 AA01 核定照顧、交通服務。二、調整服
       務動機:案主患有關節炎、心律不整、胃食道逆流等病史。案主先天失明,外
       出須拿手杖。上次評估案主移位過程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在旁監督;此次評估
       案主能自行移位無虞。案主有申請身障個人助理協助服務;經上次評估後,照
       顧服務主要由○○居家、○○居家提供,服務滿意;交通服務暫無使用紀錄;
       仍期待持續使用長照服務,本次為例行複評。三、特殊身份別限制:……無主
       要照顧者……四、照顧計畫(一)初步核定案家符合申請項目:照顧服務、專
       業服務、交通接送、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改。(二)照專建議申請項目:(1
       )照顧服務(2) 交通接送(3) 居家失能家庭醫師(三)高負荷家庭照顧者
       初篩指標:無主照。(四)案家意願申請項目:(1) 照顧服務 (2)交通接
       送(五)其他:1.AA08、AA09:已告知服務以一到五為主,目前無假日服務使
       用需求。2.案主已有自立生活中心○社工開案服務中。3.經確認本案不符合複
       雜性收案指標,後續由 A 單位評估複雜案開案需求。評估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既經照管專員依訴願人實際身
       體狀況,填寫評估量表,並如實鍵入衛生福利部開發之智慧行動 APP,經系統
       自動判定長照需要等級第 2 級;堪認符合上開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規定
       。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0 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
       第 3 級,依衛福部 110 年 12 月 29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複評期間為 12 
       個月,則本次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6 日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
       第 2 級,自應按核定之等級予以補助,尚難認每年均須以相同等級予以補助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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