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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0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825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6 日搭乘飛機自香港至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查獲訴願人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加熱式菸
    草xxxxx xxxx 500 包、加熱式菸草xxxxx xxxxxx xxxx 250 包,下合稱系爭指定菸
    品 1 )及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搭乘飛機自日本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具口頭或
    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查獲訴願人攜帶未申
    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xxxxx xxxxx xxxxxxx 200 包、加熱式菸草 xxx
    xx xxxxxx xxxxxxx 200 包、加熱式菸草xxxxx xxxxxx xxxxxxx 190 包、加熱式
    菸草xxxxx xxx xxxxx 80 包、加熱式菸草xxxxx xxxxx xxxxx 20 包及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x xxxxxxx 10 包,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 2)。案經臺北關分別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普稽字第 1131021763 號及 113 年 4 月 29 日北普稽字第
    1131027229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
    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18882 號、113 年 12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63351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及 114 年 1 月 9 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
    衛健字第 11430825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2 次違規,每次處 5 萬元,共計 10 萬元),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 1 及系爭指定菸品 2。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銷罰鍰 10
      萬元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
      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6 日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事實為
      大陸友人請訴願人協助帶去大陸,友人為大陸導遊,告知此菸品並非違禁品,此
      為加熱菸,並無故意違反的意圖;113 年 4 月 12 日事實為補辦簽證而錯過寄
      存處,非故意為之,請求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3 月 16 日、113 年 4 月 12 日攜帶未申報之未通
      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系爭指定菸品 1 及系爭指定菸品 2,有臺北關查獲旅客
      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事實為大陸友人請其協助帶去大陸,友人告知
      此菸品並非違禁品;為補辦簽證而錯過寄存處,無違反的意圖、非故意為之云云
      :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分別於 113 年 3 月 16 日、113 年 4 月 12 日查
       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 1、系爭指定菸品 2 入境,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及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
       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 112 年 2
       月 15 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
       、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
       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
       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
       對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
       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友人告知此菸品並非違禁品、為補辦簽證而錯過
       寄存處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害
       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訴願人 113 年 3 月 16 日入境
       攜帶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系爭指定菸品 1、113 年 4 月 12 日入境攜帶
       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系爭指定菸品 2 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共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未申報之系爭指定菸品 1
       及系爭指定菸品 2,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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