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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28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872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9 日 22 時 46 分許查獲訴願人
於本市禁菸場所「2025 台北年貨大街」【址設之臺北市大同區○○街(○○○路至
○○○路段)之道路、騎樓及人行道等,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製作臺北市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
為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為全面
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
03872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
品之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
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
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
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605221 號公告(下
稱 114 年 1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2025 台北年貨大街」自 114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7 日止,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及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告
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
2025 台北年貨大街」自 114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7 日止,為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全天候 24 小時)。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為位於本
市大同區○○街年貨大街允許擺攤範圍:(一)○○街(○○○路至○○○路段
)之道路、騎樓及人行道。(二)○○○路(○○○路至○○○路段)之騎樓及
人行道。(三)○○○(○○○路至○○○路段)之騎樓、人行道及部分道路(
人行道緣石往道路延伸 2.5 公尺內之範圍)。(四)○○廣場(含○○市場與
○○廣場間騎樓)。三、屆時違反規定於上開禁菸場所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
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2,000 以上 1 萬元以下罰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首次前往台北年貨大街,並不知該處為禁菸區,非
故意違規,現場發現禁菸標示後,立即熄滅手上香菸,配合改正,依法應得免予
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地點為經原處分機關公告於 114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7
日止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 114
年 1 月 19 日臺北市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為禁菸區,非故意違規,現場發現禁菸標示後立即熄滅手上
香菸,配合改正,依法應得免予處罰云云。按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
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於不得吸菸
之場所吸菸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0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系爭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7 日公告,自 114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14 年 1 月 27 止,為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次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有吸食
菸品、吐出菸霧之行為,是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
法自應受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本市商業處依菸害防治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在系爭地點所有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禁菸標示及路口懸掛式
禁菸告示牌,禁菸區域外圍亦有劃設禁菸地貼、現場雙語廣播及巡守隊舉牌等方
式宣導無菸年貨大街,已向行經當地民眾明確告示該區域範圍內為全面禁菸場所
,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諉以其不知系爭地點為
禁菸區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稱現場發現禁菸標示後,立即熄滅手上香菸,
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