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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1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81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
○○咖啡,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商行」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餐館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
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
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並於 114 年 3 月 28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81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條文文義即知,
  非所有食品業者均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食品業者無法從該條條文本文知悉何種
  營業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需投保,何種則免,依社會通念可推,一般小規模食
  品業者,如麵食攤應可免保;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業屬於小規模營業,營收可能
  還不如不辦商業登記之麵食攤,不懂依法亦已被歸類為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業者
  ,惟此錯誤認知對國民健康不致造成絲毫影響,本案情節應屬輕微,且訴願人知
  悉後已補投保,盼請撤銷原處分,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7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114 年 3 月 28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餐飲業屬於小規模營業,不懂已被歸類為需投保產品責
  任保險業者,惟此錯誤認知對國民健康不致造成影響,本案情節應屬輕微,且其
  知悉後已補投保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
  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
  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餐館業等,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3 月 27 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二、產
  品責任保險:……☑未投保……」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
  記之食品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難以其屬於小規模營業等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
  人嗣後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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