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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8.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32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841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0 日接獲民眾反映,其家人訴願人之醫療
機構○○○○○○○○○○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後,卻
收受他人健檢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78
033 號函通知○○醫院陳述說明,經○○醫院以 114 年 3 月 14 日臺院健字第 1
140000217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經該院內部調查確
認後,確有因院內同仁操作失誤,而將他人健檢報告誤寄予民眾等情。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醫療機構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情事,違
反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841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
14312302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
  訊,不得無故洩漏。」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
  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出於故意且為初犯,並於事後儘速為補償措施、修
  正相關作業流程等,顯見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違反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醫療機構有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之事實,有○○醫院 114 年 3 月 14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出於故意且為初犯,並於事後儘速為補償措施、修正相關作業
  流程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醫
  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違反
  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
  法人;醫療法第 72 條、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查台安醫院為訴願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次依卷附○○醫院 114 年 3 月
  14 日函影本,該院坦承經內部調查確認後,確有因院內同仁操作失誤,而將他
  人健檢報告誤寄予民眾等情,是訴願人之醫療機構○○醫院有無故洩漏其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事實,洵堪認定,已違反醫療法第 72 條規
  定,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其事後已儘速為補償措施、修正相關作
  業流程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
  主張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02106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審酌健檢報告內含病人之特種個人資料,
  訴願人自應加強注意,不因僅誤送 1 人之健檢報告而認屬輕微,訴願人未注意
  而誤寄他人之健檢報告予民眾,並考量其為初次違法等情,依醫療法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2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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