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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931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6 日至「○○○○○○○○
    ○店」(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稽查,查得訴願人供售之○○○○○(有
    效日期:113 年 8 月 16 日 24 時)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係以單獨
    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未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分別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7019
    9 號及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667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8 日及 114 年 2 月 2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以單獨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未採打印
    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自
    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下
    同)1,920 萬元以上等,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931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
      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
      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
      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
      為終止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 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

    五、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5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1,920萬元以上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者。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9
      年 2 月 18 日衛署食字第 89008873 號函釋(下稱 89 年 2 月 18 日函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
      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
      『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
      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
      之特性。……」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外包裝雖以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並非單獨附加
      ,而是與品名、條碼、熱量、價格等其他重要商品資訊共同印刷於同一標籤上,
      實係考量系爭產品之特殊外觀形狀,若將所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標示項目完整且清晰地呈現於單一標籤,技術上實有困難;訴願人於
      108 年就此種分張標示之合規性,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詢問,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接獲回復表示「……產品倘已依上開規定之標示項
      目作詳實且完整之標示,如欲以兩張標籤呈現標示資訊,尚屬適法……」;系爭
      產品之標示方式,已完整揭露所有必要資訊,且有效日期是與其他商品資訊共同
      印刷,以不褪色油墨標明,並無容易脫落或修改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6 日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
      、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雖以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並非單獨附加,而是
      與品名、條碼、熱量、價格等其他重要商品資訊共同印刷於同一標籤上,實係考
      量系爭產品之特殊外觀形狀,若將所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應標示項目完整且清晰地呈現於單一標籤,技術上實有困難;其於 108 年就
      此種分張標示之合規性,向食藥署詢問,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接獲回復表示「
      ……產品倘已依上開規定之標示項目作詳實且完整之標示,如欲以兩張標籤呈現
      標示資訊,尚屬適法……」;系爭產品之標示方式,已完整揭露所有必要資訊,
      且有效日期是與其他商品資訊共同印刷,以不褪色油墨標明,並無容易脫落或修
      改之虞云云: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
       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
       外包裝之上;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所明定。次按食品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
       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
       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
       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
       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亦有前衛生署 89 年 2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1392 號函
       詢食藥署,經該署以 114 年 4 月 30 日 FDA 食字第 1149015614 號函(
       下稱 114 年 4 月 30 日函釋)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包裝食品之外包裝標示疑義……說明:……四、食品之中文標示,如係
       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
       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
       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
       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是依前開函釋意旨,
       食品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
       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
       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
       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
    (三)查系爭食品係將品名、成分、內容量、產地、製造廠商及地址、營養標示……
       等中文標示項目,直接印刷於包裝袋,另將有效日期以單獨黏貼貼紙之方式標
       示,而未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於包裝袋,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1 月 8 日陳述意見書面影本記載略以
       :「……本公司接獲案內食品相關反映後,為提升消費體驗並配合主管機關指
       示,已於 113 年 08 月 19 日調整於商品包裝額外增加鋼印打印有效期限…
       …」顯示將有效日期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於系爭食品包裝袋,技術上
       並無困難。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就分張標示之合規性,向食藥署詢問一
       節,查前開訴願人所詢事項,係以 2 張標籤呈現標示資訊為前提,與本件系
       爭食品係將品名、成分、內容量、產地、製造商及地址、營養標示……等中文
       標示項目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尚屬有間,況查食藥署 108 年 10 月 15 日
       回復訴願人略以:「……產品倘已依上開規定之標示項目作詳實且完整之標示
       ,如欲以兩張標籤呈現標示資訊,尚屬適法。惟有效日期如為打印於標籤上,
       應與其他標示項目印刷於同一標籤上,且應以不褪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
       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且其貼紙應具備不易再撕開、不易換貼或不易脫落之特
       性,以避免易生誤解之情形。……」食藥署 114 年 4 月 30 日函釋亦同此
       意旨,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
       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第 1 次,A=3 萬元)、資力加權
       (自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
       3,268 萬 9,852 元,屬達 1,920 萬元以上,B=5 )、違規行為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 ,處
       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30,000x5x1x1x1=15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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