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38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4 日至訴願人之臺北市松山區○○街○○
    號攤號(市招:○○○○○○)存放食材倉庫(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之○○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系爭場所現場貯存之「○○○○○○
    ○(業務用調合乳)(有效日期:114 年 3 月 21 日)」3 瓶(下稱系爭食品)已
    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
    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
      0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
      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
      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
      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屬倉庫內部儲藏空間,一般民眾不可能接觸到倉庫
      內存放之物品,系爭食品已標示為報廢並集中存放系爭場所一處,平時皆依規定
      檢查並報廢過期品,此次為個別疏忽,並未販售予消費者,未構成實質危害,請
      撒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查驗工
      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稽查現場照片、系爭食品
      照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屬倉庫內部儲藏空間,一般民眾不可能接觸到倉庫內存放
      之物品,系爭食品已標示為報廢並集中存放系爭場所一處,平時皆依規定檢查並
      報廢過期品,此次為個別疏忽,並未販售予消費者,未構成實質危害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問:……案內逾期食品是否為店內使用食材,若為是,用於何
       種食材?……答:鮮乳皆是由我向廠商……進貨,該批……○○○○○○○(
       有效目期:2025.3.21;3 瓶)……單據已丟掉……該鮮奶是店內使用食材,
       用於製作『綠豆沙牛乳』……問:請問貴攤商案內逾期食品旁放置食材為何,
       是否為店內使用食材?……答:左方是製作完成的『○○○○』,『○○○○
       』上方為未逾期鮮奶『○○○○○○○』。皆為店內使用食材……問:請問貴
       攤商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否無落實先進先出原則?是否有食材
       效期檢查紀錄?檢查頻率為何……為何於現場貯存逾期產品?答:我們有落實
       先進先出原則,每日營業前檢查食材日期,若有發現逾期會放置冰箱角落,待
       當日結束營業後,會拿去丟掉……問:承上述問題,請問貴攤商貯存途期食品
       『○○○○○○○(有效日期:2025.3.21;3 瓶)』於何處?該區域用途為
       何?答:該逾期鮮奶是放在我們平時存放食材的倉庫,過期鮮奶都會固定放置
       此冰箱右邊下方角落。……問:請問貴攤商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
       因?是否設置報廢區?是否有訂定廢棄物報廢標準作業程序?答:因鮮奶需要
       低溫保存,若將逾期的鮮奶放置室溫會壞掉……因我們 114 年 3 月 21 日
       ~114 年 3 月 23 日沒有營業,只能在 114 年 3 月 24 日結束營業後處
       理……沒有設置報廢區,沒有訂定廢棄物報廢標準作業程序,皆是由我負責將
       逾期產品丟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稽查現
       場照片、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冰箱內貯存系爭食
       品,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貯存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系爭食品已標示為報廢並
       集中存放系爭場所一處等,惟與前開調查紀錄表陳述之內容不同,且據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於 114 年 3 月 24 日查獲之系爭食品,係貯存於
       系爭場所後方右邊之冰箱內,其擺放方式為開啟冰箱門即可輕易取用之裸裝形
       態及位置,與未逾期食品共同存放,無明顯標示報廢或過期等字樣。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
    (三)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尚難以未販售予消費
       者、未構成實質危害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貯存食
       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消
       費者之食品安全,惟其因疏於注意管理,致未將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
       棄區域或暫予明顯區隔,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
       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G=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AxBxCxDxExFxG=(6x1x1x1x1x1
       x1=6 〕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