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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43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243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大同區健康中心)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
    12  20 分許派員至○○公司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大同區○○街○○段○○巷○○
    之○○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項
    第 12 款所定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系爭場所入
    口處未設置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
    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衛健字
    第 1143099711 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3 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全面禁菸之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未在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菸害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243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
    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針對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為之裁處……提出訴願……」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禁
      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設置標示位置屬大樓公共空間,並非由○○公司管理或主導
      設置,應由社區或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司僅為辦公單位之一,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管理責任歸屬即逕行處罰,顯不適當;○○公司從未接獲衛生機關到場
      提示或輔導張貼禁菸標示,依行政程序正當原則,應先予以宣導與協助,方能依
      法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系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5 日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設置標示位置屬大樓公共空間,並非由○○公司管理或主導設置,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管理責任歸屬即逕行處罰,顯不適當;○○公司從未接獲衛生
      機關到場提示或輔導張貼禁菸標示,應先予以宣導與協助,方能依法處分云云。
      按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違反者,處場所負責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
      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為○○公司代表人,經
      大同區健康中心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該場所為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其入口處未設置禁菸標示,有 114 年 5 月 5 日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場所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次查○○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為系爭場所地址,依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場所為單一入口,入口大門上及上方外牆均置有○
      ○公司招牌,且屬獨立辦公處所,與訴願人稱標示位置屬大樓公共空間及系爭場
      所非由○○公司管理等之主張不符。又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應先宣導始得處罰之規定
      ,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負責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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