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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9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20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搭乘飛機自印尼至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其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
    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 xxxxxx xxxxxx xxxxxxx 50 包
    、加熱式菸草 xxxxxx xxxxxxx xxxxxxx 5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x xxxx xxxxxxx
    5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x xxxxxx xxxxxxx 5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xxx 7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8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xx
    20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20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xxx
    2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 2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x xxxxxxx
    2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2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xxxxx 1 包,下
    合稱系爭指定菸品),並以 114 年 4 月 9 日北普稽字第 1141022661 號函檢附
    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移請本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00906945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207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
      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主觀故意攜帶未核准之產品,對於產品性質、成
      分及是否屬於違禁菸品,訴願人於攜帶當下無從得知,且相關規定變動頻繁,難
      以即時掌握;原處分機關未針對涉案產品是否構成加熱式菸品明確調查,且未依
      比例原則考量,顯失衡平,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有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
      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主觀故意攜帶未核准之產品,對於產品性質、成分及是否屬
      於違禁菸品,其於攜帶當下無從得知,且相關規定變動頻繁,難以即時掌握;原
      處分機關未針對涉案產品是否構成加熱式菸品明確調查,且未依比例原則考量云
      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4 年 2 月 13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
       有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而予裁處,並無違
       誤。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
       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
       ,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
       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就本件違規情事疏於注意,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無主觀故意、規定變動頻繁難以即時
       掌握等為由,冀邀免責。復查本件原處分業於事實欄載明,訴願人經臺北關查
       獲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入境時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系
       爭指定菸品為加熱式菸草;另據原處分機關查復,臺北關查獲之系爭指定菸品
       ,均係○○○○○○○○公司之加熱菸品牌產品,該等菸品截至原處分作成為
       止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是本件並無訴願人所陳原
       處分機關未針對涉案產品是否構成加熱式菸品明確調查之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
       毀系爭指定菸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409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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